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四X。
诉讼代理人李某红。
被告人薄某某。
辩护人陈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新兴车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郑彦海。
诉讼代理人陈某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云霞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红、被告人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新兴车队经营者邵金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彦海、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薄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健康路左转弯进入朱兰大道向东行驶时,撞住前方骑自行车的王进贤,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范云霞是车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平顶山新兴车队是挂靠单位,有营运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薄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薄某某、范云霞、平顶山新兴车队连带赔偿其医疗费9541.1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16,扶养费x.15,精神损失x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合计x.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民事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新兴车队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挂靠在平顶山新兴车队,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薄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健康路左转弯进入朱兰大道向东行驶时,撞住前方骑自行车的行人王XX,造成王进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薄某某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薄某某之妻范云霞,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是平顶山新兴车队的会员,每月向新兴车队缴纳服务费30元。被害人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安阳钢铁公司舞阳铁矿退休干部。其妻薛XX无业,出生于X年X月X日,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害人王XX花费医疗费954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苗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三张金额为9541.14元,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购买自行车发票一张金额为48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人薄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收条二张,证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x元。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新兴车队当庭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证实其为个体工商户,甲方道路X组织平顶山新兴车队与乙方道路运输协会会员范云霞所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范云霞将其豫x号金杯x型货车加入甲方协会,成为甲方会员,每月向甲方缴纳服务费30元。豫x号车的运输证、行驶证。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及被告人薄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薄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9541.14元,丧葬费x元/年÷2=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11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9567元/年÷5人=x.6元,自行车损失费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确实为此有所支出,可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x.74元。所要求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平顶山新兴车队没有收取肇事车辆的管理费且不属于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被告范云霞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系与被告人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致人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与被告人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14元。下余款x.6元由被告人薄某某赔偿(已支付x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上列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