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不服(2009)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全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全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全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全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Ⅹ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及潜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瞄场村)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陈某全生前所在的瞄场村X组田间有一条三厢四线低压供电线路,长约1公里,是潜江供电公司和瞄场村X组架设的专用抽水抗旱线路。该组村民以家庭为单位,自备潜水泵和电线,将电线的一端勾挂在该线路上抽水抗旱。2009年6月1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陈某全按上述方法在向自家责任田抽水抗旱时倒在水泵电线上死亡。附近劳动的村民闻讯赶到现场,切断电源,发现陈某全胸前有电击灼伤的痕迹。

另查明:陈某全死亡时,涉案的低压线路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陈某全死亡后,该线路上安装了漏电保护器。

同时查明:潜江供电公司和瞄场村在2009年6月3日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对涉案供电线路的产权和维护责任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涉案供电线路X村所有并负责管理。

还查明:陈某丁系农业户口,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陈某丁生育一子即陈某全。陈某全死亡后,潜江市X镇政府向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等人支付了6000元经济救助金。陈某全未作尸检,死因未作法医鉴定。

根据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因陈某全死亡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47元,其中丧葬费9798.50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补偿费x元(上一年度农村X村纯收入4656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653×10)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9.97元(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365×2人×3天)。

原审认为:陈某全死亡后,由于未进行尸检,难以直接认定其死亡原因。但陈某全死亡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村民证明死者倒在电线上,身上有电击灼伤的痕迹,且无证据证明陈某全死于其他原因,故可以推定陈某全是触电死亡,触电的原因是水泵或自备设备漏电。潜江供电公司和瞄场村辩称目击证人不是专业人员,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电击灼伤痕迹并非只有专业人员才能识别,具有一定用电常识的人结合现场情况也可辨别,且瞄场村在为陈某丁出具的证明中已认可陈某全系触电死亡,故对潜江供电公司和瞄场村关于陈某全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某全抽水抗旱使用的电源来自潜江供电公司和瞄场村架设的专供村民抽水抗旱的低压线路,该低压线路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是造成陈某全死亡的重要原因。瞄场村是涉案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其既未按《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6.1条的规定在低压线路上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未严格按照该规程的要求进行管理,对村民接电抽水时存在的严重隐患疏于整改,应对陈某全的触电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潜江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部门,也是涉案低压供电线路的安装人,明知涉案的低压供电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和使用该线路抽水抗旱的人员众多,却未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隐患,在向瞄场村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未及时督促其整改,仍照常供电,其行为违反《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6.2条、第4.6.6条的规定,属疏于监督和管理,也应对陈某全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潜江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无管理责任,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要求潜江供电公司和瞄场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陈某全是因水泵或自备电线漏电而触电死亡,自身存在严重的疏忽和过失,对因此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可减轻潜江供电公司和瞄场村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因陈某全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7元,由潜江供电公司赔偿其总额的20%,计款x.69元;瞄场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总额的30%,计款x.5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自行承担。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潜江供电公司负担320元,瞄场村负担480元。

潜江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潜江供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采用推理的方法认定陈某全触电死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查明上诉人既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也没有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但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实体处理错误。3、原审原告只主张了8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x.47元,属于不诉而审、不诉而判。

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潜江供电公司在用电检查时发现涉案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向瞄场村送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案发时,该线路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2009年6月3日潜江供电公司与瞄场村签定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该线路设施由瞄场村所有并维护,潜江供电公司供电和检查用电情况、收取电费。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陈某全死亡事实的认定。证人柴某志、柴某戊、高某某、柴某己等人的证言证明,陈某全死亡时倒在电线上,身上多处皮肤呈黑色,系电击灼伤的痕迹,且当场死亡,电击死亡普通人可以从尸体痕迹上识别,并不必须要求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因此认定陈某全死亡系触电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关于潜江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潜江供电公司与瞄场村签定的合同,该线路设施由瞄场村所有并维护,潜江供电公司供电和检查用电情况、收取电费。潜江供电公司在检查中发现该线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仍然继续供电,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原审是否属于不诉而审、不诉而判。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在一审起诉状所附实际损失明细为x元,诉请潜江供电公司和瞄场村共同承担x元经济损失,原审确定实际损失为x.47元,判决其共同承担x.23元,没有超过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的诉请。故原审不属于不诉而审、不诉而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