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豫J-x号五征牌机动三马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因三轮汽车电路发生故障导致所有车灯熄灭,施某某没有停车排除故障,而是占用非机动车道在黑暗中继续行驶,行至106国道565+x濮阳县X乡境内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梁XX相撞,致梁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施某某驾车沿106国道向南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宣读了证人施XX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豫J-x号五征牌机动三马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途中三马车发生故障电路损坏导致所有灯光不亮,被告人施某某没有停车排除故障,而是占用非机动车道继续行驶,当行至106国道565+x濮阳县X乡境内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梁XX相撞,致使梁XX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丧失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施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8月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过完麦后的一天凌晨四点钟左右,天还没有亮,我和父亲开着我家的豫x五征车去东明拉瓜,车走到郎中超检站北边有十几里地时车上保险丝烧了,全车没电了,大灯也不着了,接着往前走了有十来分钟,大约距离郎中超检站还有三、四华里时,从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比较亮,我两眼一黑,听见车前边响了一声,我也没在意,就接着开车往南走了。从东明拉瓜顺着原路回家以后,我看见三马车右前部喇叭下有个碗口般大的凹坑,我把凹坑周围的破损漆片抠了几下,就去卖西瓜了。到第三天我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说我的三马车涉嫌交通肇事,要见我的车,我一听比较害怕,没敢去,后来就一直在外边躲着,开着五征车在外边吃、睡,直到在户部寨集上修车时被抓获。
2、证人施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我和我儿子施某某开着我家的豫x蓝色五征牌三马车去拉西瓜。
3、提取笔录证实从施某某家门口提取机动车碎片55块。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比对情况。
5、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梁XX系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丧失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
7、民事调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亲属对施某某谅解。
另有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施某某肇事后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