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因家族琐事,经常犯罪犯口角打仗,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都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不合的证据。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只是因为家族琐事偶尔争吵,但不至于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不和的其他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