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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池厂诉北京金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8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北京电池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51岁,回族,北京市电池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秀华,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续增,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东营,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池厂诉被告北京金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电池厂撤回对被告北京金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电池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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