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烽,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门胁轰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烽,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城开发区X路X号。
原告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0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