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花果山X号5A栋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帅,广东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花冈清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文化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普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帅,被上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朝阳商业大楼)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是一项名称为“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2006年10月10日,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在朝阳商业大楼购买了x等21个型号的墨盒各二个。将该21种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该21种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朝阳商业大楼提交了“麦普公司出库单”,说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麦普公司进的货。麦普公司认可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麦普公司制造、销售,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涉案2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侵犯了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朝阳商业大楼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法院根据麦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价格、生产规模、一般市场利润率,麦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麦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涉案销售侵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享有专利权的墨盒产品;二、麦普公司赔偿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元;三、朝阳商业大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享有涉案专利权的墨盒产品;四、驳回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麦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为:1、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理程序尚在进行当中,审理最终结果尚未得出,本案应予中止;2、被控侵权产品中有部分是在涉案专利权授权之日前生产,并未侵权;3、原审审理期间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未经法院指定,亦未经麦普公司同意单方委托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关对保全的墨盒进行拆解并由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自行带回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不妥;4、原审判决判令麦普公司赔偿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十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朝阳商业大楼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x.0、名称为“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权),该专利2005年4月27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有记录头的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包括:
一容器,该容器包含:
一下部油墨室;
一上部油墨室;
一用来供应油墨到该记录头的油墨供给口;
一将该下部油墨室与该上部油墨室连通起来的油墨抽吸通道,与油墨流经该油墨抽吸通道的方向相关地,该下部油墨室位于该上部油墨室的上游;
一连通该上部油墨室和该油墨供给口的油墨流动通道;
一与该下部油墨室和大气相通的空气交换部分;和
一设置在该容器内并布置在该油墨流动通道内的负压发生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该负压发生机构包括具有一薄膜的差压阀。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麦普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子元件及电脑配件、电脑软、硬件研究、开发,电脑网络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2006年10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下称北京市公证处)监督下,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在朝阳商业大楼购买了x、x、x、x、x、x、x、x、x、x、x、x、x、x、x、x、x、x、x、x、x等21个型号的墨盒各二套。朝阳商业大楼分别开具了号码为x、x、x《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518元、1454.40元、1580元。就上述21个型号的墨盒产品,北京市公证处将每个型号封存了一套,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取走了另一套。
2006年12月21日,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以麦普公司和朝阳商业大楼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民事诉讼。
经勘验,上述21种墨盒产品的包装盒正反面印有“MIPO”英文商标或“麦普”中文商标,产品的包装盒背面左下角印有或贴有“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其“中国广州市X路X号信源大厦3310-X室”的地址。
2007年8月28日,北京市公证处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下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2008年2月14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监督下,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来到原审法院,从该院取得了上述21个麦普墨盒,并由该院进行了密封。2008年2月15日,孙喜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X号南新仓国际大厦x室内对上述21个墨盒进行拆开、清洗、拍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拆开的该21个墨盒进行了再次密封,粘贴了该公证处封条后交孙喜保存。
经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该21种产品中得以体现,该21种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麦普公司对此技术对比没有提出反驳意见。
2007年7月11日,麦普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2008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17、22、23、25-32、34、36-39、41-43、48、51-53有效。麦普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6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朝阳商业大楼提交了“麦普公司出库单”,说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麦普公司进的货。麦普公司认可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323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费交费凭据、专利说明书、原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销售发票、(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第x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麦普公司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受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审法院认定麦普公司制造、销售,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涉案2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权,对此麦普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麦普公司主张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专利授权日之前生产的,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虽然麦普公司主张根据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产品及行业惯例,墨盒的有效期为三年,进而推算出生产日期,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专利在授权阶段经过了实质审查,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涉案专利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麦普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麦普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应予撤销一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从原审法院处取回经该院封存的涉案墨盒并进行拆解,其后由公证机关将该部分墨盒进行封存。公证机关对上述全部过程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出具的公证文书应予认定。麦普公司主张由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公证处对后续的勘验过程再进行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同一公证机关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实进行公证,且麦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与本案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本案中,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麦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麦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价格、生产规模、一般市场利润率、麦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麦普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明显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