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捉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哥哥陈某甲文(已判刑)乘车经过重庆市X镇菩萨滩大桥处时,发现其姐夫张××与被害人钱××在菩萨滩大桥桥头公路上发生抓扯,陈某甲与陈某甲文遂下车上前对钱××进行殴打,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钱的头部致其倒下头部撞击地面昏迷,钱××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钱××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陈某甲潜逃至广东省深圳市躲藏。2010年8月2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将陈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仅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以自己在张××与钱××中间,将钱××肩膀抓住,用力把钱××推开,张××把手一松,钱××就仰起倒在地上,后脑壳着地,他没有打钱××,此属在无意中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定性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哥哥陈某甲文(已判刑)见其姐夫张××与钱××(本案被害人,殁年71岁)在重庆市X村菩萨滩西桥头公路处(沈××商店门口)发生抓扯,陈某甲与陈某甲文遂上前参与殴打钱××。陈某甲用拳头猛击钱××的头面部,致钱××仰面倒下,头右颞枕部撞击地面昏迷。后钱××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钱××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陈某甲潜逃至广东省深圳市躲藏。2010年8月2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朱××、钱×木、钱×兰、钱×学等人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4月4日15时许,(略)分局接群众报案称,二圣镇X村菩萨滩沈××商店门口公路边,钱××被人打伤后睡在公路边。要求调查处理。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证实,2005年4月4日15时许,接群众报案后,遂派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钱××睡在公路边,在群众的帮助下将钱××送到巴南区X镇卫生院抢救。
3、公安机关《查缉经过》证实,2010年8月2日10时许,深圳市公安机关接特情线索,有一名重庆籍在逃犯在龙岗区X街道的一家川菜馆工作,经过排查确定陈某甲系(略)公安分局2005年侦办的一宗命案的在逃犯。当晚19时许,公安机关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巴南区X村普萨滩西桥头公路上。东面相处是五布河菩萨滩大桥,东桥头右侧通往东泉、左侧通往木洞,西桥头通往二圣。在距西桥头30米的南侧公路上有3处点片状血迹,范围分别为80×x、26×cm2、22×x。该现场勘查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陈某甲辨认无误。
5、巴南区X镇卫生院证明,2005年4月4日16时许,钱××因被人殴打致昏迷到该院就诊,经医生检查时发现钱××已经死亡。
6、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对钱××尸表检验:左眼眶及颧部见8×5cm2皮下青紫肿胀,颌见2×2.5cm2青紫。头部右颞枕部见6×6.5cm2头皮淤血肿胀。解剖检验:右颞枕部头皮下见8×6cm2淤血,右枕骨见一“人”字形骨折线,一条经颅后窝延伸至左侧颅中窝,另一条长4cm,延伸至枕骨大孔,硬脑膜与颅骨硬脑膜外无出血,打开硬脑膜有血液流出。小脑背侧见4.5×4.5×1.5cm3凝血块,小脑见4×2cm2挫伤,左颞极见5×3.5cm损伤,脑组织内无血肿,脑脊液呈淡血性。分析说明:尸检见死者双眼瞳孔不等大,左外耳道溢血,头部右颞枕部见头皮淤血肿胀,该处骨折,骨折线分别延伸至左侧颅中窝和枕骨大孔,硬膜下出血,小脑表面见凝血块,脑见挫伤,左侧大脑额颞部见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极见脑挫伤,脑脊液呈淡血性。根据上述征象可以认定死者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导致颅骨损伤死亡。头部右颞枕部见6×6.5cm2头皮血肿,头皮并无明显擦挫伤,颅骨无凹陷性骨折,而骨线延伸至颅底呈人字形,推断该损伤系头部触地造成,而左眼眶及颧部、左下口腔粘膜等损伤,分析认为应系钝性暴力打击局部(如拳击)所致。结论:钱××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钱××尸体正面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陈某甲辨认无误。
7、证人沈××证词证实,2005年4月4日15时许,他从二圣赶场回到商店处,看见钱××和张××在抓扯。陈某甲文与陈某甲坐摩托车来,2人下车跑过来,陈某甲文朝钱××背部打了2至3拳,陈某甲朝钱××胸部打了2至3拳,钱××就“咚”的一声仰面倒在地上。后陈某甲在他处拿卫生纸将钱××嘴角的血擦掉。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将钱××弄走了。
8、证人徐××证词证实,2005年4月4日下午,她在沈××商店耍时,见钱××和张××两人吵架继而挽打。一会儿,陈某甲文和陈某甲坐摩托车来了,她走到柏大文门口时,见陈某甲把钱××的胸部拉到打了一拳,“咚”的一声钱××脸朝天倒在地上。她见钱左脸有一个青紫的包,没见陈某甲文打人。后听张××说陈某甲文打其脸和手。隔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用警车将钱××送走了。
9、证人向××证词证实,2005年4月4日15时20分许,他在沈××商店门口与钱××、向××、梁××等人打牌时,张××与钱××发生争吵,钱××站起来抓住张××胸部衣服,2人推挽至地上,钱××面部朝天睡在地上。约一分钟,钱××站起来打了张××一耳光,张××又把钱××抓住,他们上前劝说时,张××来了,3人就挽住一坨。张××的舅子陈某甲文、陈某甲坐摩托车来了,用拳头打钱××和张××,陈某甲用拳打钱××头部、面部2至3拳,将钱打在公路上睡起并脚朝钱腰部踢了一脚,陈某甲还把钱××推起来坐起说:“你死了,我抵命”,钱××未说话,陈某甲就松手,钱××就仰面倒在公路上。陈某甲走后有人报了警,他见钱××的耳朵和嘴巴都在流血,脸也被打肿了。当时在场人有陈××、朱×、向××、沈××等人。
10、证人张××证词证实,2005年4月4日16时40分许,钱××、向××、梁某、代××4人在沈××门口的公路边打牌。他幺爸张××酒后在钱××旁边说钱××抓不到牌,钱××说抓不到牌,张××就拿钱,2人为此发生抓扯。他去劝架时,陈某甲文、陈某甲俩兄弟就坐摩托车来了。他们见钱××与其姐夫张××抓扯就去帮忙。陈某甲文见他在拦张××就一拳打在他的脸上了。后陈某甲俩兄弟就去打钱××把钱××打倒在公路上。钱××的脸被打肿了,耳朵、嘴巴都在流血。有人给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
11、证人代××证词证实,2005年4月4日15时许,梁××、向××、向×海、钱××在沈××的商店外打牌,张××因喝了点酒就在旁边开玩笑,钱××也因喝了酒,听到张××开其玩笑就回敬了一句,2人站起来相互抓扯,张××把钱××摔倒在地,2人爬起来仍抓扯在一起。他们与张××均去劝架但未劝开。这时,陈某甲文、陈某甲骑摩托车过来,下车就去打张××和钱××。陈某甲文打的是张××,陈某甲不知是用拳头还是用手掌把钱××推倒在地,她听见钱××的右脑在地上撞了一下,声音很响,钱××是仰躺在地上的。陈某甲又将钱××拉起来问死了没有,钱未作声,就将钱放倒在地上。有人打电话报了警。
12、证人向××证词证实,2005年4月4日15时许,他和钱××、向××、梁××、代××在沈×全的商店打牌。张××在旁看,张××与钱××因中午都吃了酒,2人在说些什么不清楚。后钱××与张××相互抓住胸部衣服及手臂推挽,他认为开玩笑就继续打牌。一会儿,他看见钱××仰起睡在公路上,陈某甲用手把钱××扶起来坐起,后又将钱××放倒地上。他听见响了一声,钱××就碰死在公路上了。钱××的耳朵在流血,嘴在流血。
13、证人沈×会证词证实,2005年4月4日15时许,她在沈××商店耍,见向×海、钱××、张某、梁××在那里打牌,张××与钱××开玩笑就动真了,相互抓扯,张××就从柏大文商店过来劝架,没有劝开并搅在了一起。这时,陈某甲文、陈某甲坐摩托车经过,看见他姐哥张××在打架就停车下来,陈某甲文跑过来打了张××几拳,张××说张××是来劝架的,陈某甲文就停了手,陈某甲去打钱××,用拳头把钱××的左脸打了一拳,又推了一下钱××,钱××倒地后脑在地上重重地撞了一下,声音很响,过了一会,陈某甲就去把钱××翻了个面,钱××扑在地上。
14、证人陈×证词证实,钱××是他的么外公。2005年被陈某甲、陈某甲文俩兄弟殴打致死。公安机关提供的该尸体照片就是他的么外公钱××。
15、同案人陈某甲文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4日15时许,他和兄弟陈某甲2人在街上喊了辆摩托车回家至菩萨滩道班处,他看见张××、张××、钱××3人抓扯在一起。他和兄弟陈某甲就去帮姐哥张××的忙。他跑过去朝钱××的背上整了一下,后就去打张××了。当他转过身来时,见钱××仰躺在地上,鼻子在流血,他用手把其鼻子的血开了。他兄弟陈某甲是怎么打的钱××,他没有注意。
1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05年4月4日清明节下午,他和大哥陈某甲文去重庆巴南区X镇沈××商店,欲买鞭炮去祭奠已故的母亲,但在该商店处碰到姐夫张××在看其他人打牌,张××当时喝了酒,看人打牌时不停地在说话,后跟其中一个打牌的老头发生了口角,继而引起打架,他和陈某甲文上前,陈某甲文认为张××在打张××,就打了张××一拳。他在张××与钱××中间,他将钱××肩膀抓住,用力把钱××推开,张××就把手一松,钱××就仰起倒在地上,后脑壳着地,声音有点大,他没有打钱××。后警车就来了,他把钱××抱上了警车。18时许,他到医院去看钱××后听说钱××死了,他害怕就跑了。
17、(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文与其兄弟陈某甲(另案处理)共同故意伤害钱××身体,致钱××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该院判决认定陈某甲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8、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其基本身份情况。
19、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05年4月4日,钱××因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于2005年4月30日被注销户口。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致其倒地的情节与法医尸检鉴定、损伤鉴定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的情形以及证人证实的殴打过程均相吻合,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举示被害人亲属朱××、钱×木、钱×兰、钱×学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其内容“陈某甲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望人民法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兄陈某甲参与他人纠纷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以自己在张××与钱××中间,将钱××肩膀抓住,用力把钱××推开,张××把手一松,钱××就仰起倒在地上,后脑壳着地,他没有打钱××,此属在无意中造成被害人死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虽否认拳击被害人的情节,但本案现场目击证人证实,陈某甲用拳打击被害人脸部、胸部致钱××仰面倒地头部撞击地面,且与法医检验被害人钱××的左眼眶及颧部皮下青紫肿胀,颌部青紫,对该损伤分析认为系钝性暴力打击局部(如拳击)所致的鉴定意见相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定性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纠纷并拳击被害人脸部,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倒地头部撞击地面导致死亡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翟林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