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王某和豫灵镇派出所所长王XX(另案处理),利用管理和维护辖区内矿山正常生产秩序的职权,在未投资入股的情况下,以帮助满某处理外围关系为由,参与满某的金矿开采。2007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又以退出金矿开采为由,要求满某支付其和王x万元退股金,满某为了能够正常生产经营,遂于2007年9月16日和2007年11月17日分别以转账和现金形式,将30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其中150万元分给王XX,另150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满某、杜某、尹某、陈某、田某、刘XX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合作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资料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的行为不属于受贿。我投资17万元入股并且参与了经营;退股是满某国提出的;我入股和我的职务没有关系。
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不具有受贿主体资格;王某和满某系合伙采矿关系,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王某进行了实际投资并派人参与经营管理,付出了劳动。该合伙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王某与满某之间不是行贿、受贿关系,其民事行为不应被刑法调整。王某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前后,满某和尹某同在灵宝豫灵镇属于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灵分公司的512脉分别进行开采金矿时,双方发生矛盾,满某即找到时任豫灵派出所矿山警务区警长的被告人王某出面协调,后满某和尹某协商共同对该512脉X号坑口开采,尹某同臧XX占一股,满某同被告人王某占一股。期间,满某买下512脉X号坑口下方另一个坑口开采,尹某认为会把512脉X号坑口脉线截断,遂提出退股将坑口转让给满某,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满某将转让费200万元付给尹某。期间,被告人王某曾安排其内弟贺X到该坑口招呼,在2007年8月2日借给满某现金10万元。尹某退出后,被告人王某让豫灵派出所所长王XX参与入股,并安排王XX姐夫杜某到矿上招呼。2007年8月20日,满某同王某、王XX签订了一份合股合作协议书,内容为:1、经股份同意将西闯512脉一坑、二坑新开口,投资打进尺由股份同意,如见矿先回收,各行投资成本。2、在出矿时由股份共同派人看管,发到山上加工,由股份共同商议作价。3、在合伙帐行必须清楚,每月结算总账每月给民工结算。4、在生产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事故由股份共同担任。5、在成本回收完后,利润由合股人均分平衡。6、在生产中,投资现金由股份人均分投资由股头打条入账。7、以上总结由合股者同意签字生效。协议由满某签字,贺X、杜某分别代表王某和王XX签字。被告人王某和王XX均没有出资。2007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以退出金矿开采为由,要求满某支付其和王x万元退股金。满某为了能够正常生产经营,遂于2007年9月17日和2007年11月17日分别以转账和现金形式,将30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其中150万元给王某方,另15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我2006年8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在豫灵派出所矿山警务区X区下设各个点和派出所的联系。我在2007年4、5月份就开始与满某合伙开矿,期间我共投资有十七八万元,满某给打有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但这10万元是用于矿山开采,是入股投资款。合伙期间贺X代表我上山管理,后来所得300万元是满某要求我退股给的退股金,我没有受贿行为。300万元其中150万元陆续通过其他方法给了王XX,我自己得150万元。
2、证人满某证言。2004年开始我在豫灵开矿,2006年王某调至豫灵派出所,任矿山警务区警长,负责审批炸药。2007年6月X号左右,王某让我给他的小舅子找个活干,我当时就答应让王某的小舅子到我的坑口帮忙招呼。说后没几天王某的小舅子贺X就到我的坑口帮忙招呼,我和王某的关系也走近了。2007年7月中旬,由于我在开矿过程中与尹某发生纠纷,我就找到王某处理此事。王某当时就让我去跟尹某说这个坑口是他和我合伙的,让我去给尹某协商。最后商定的结果是,我和尹某各干各的坑口,轮流打进尺。2007年8月初,我的资金有点紧张,就找到王某,借了他10万元钱现金,我给王某打了一张借条。后来王某对我说让派出所所长和他在我这个坑口入干股,他们帮我管住外围,这样就不会有人敢找我事了。我当时没有表态。王某给我说完这事后的第三天就又安排派出所所长王XX的姐夫杜某到我的矿上。2007年9月初,王某把我叫到金苑酒店的房间,签订了一份合股合作协议书,我和他们合伙。王某和王XX及他们的亲戚们均没有人投资过一分钱。后因王某停批炸药,经过和王某协商,王某让我给他和王XX一共拿300万元的退股金。王某说虽然是干股,但签有协议,坑口的效益好,只要把退股金给了,就保证能好好生产。我找到潼关的陈某,借了他200万元。2007年9月17日,陈某在豫灵建行从他的卡上往王某的卡上转了200万元。当天,王某又让我写了一张欠他退股金100万元的欠条,限期1个月内还清。后来王某又停批了我坑口的炸药,向我要剩余的100万元,没有办法,我只有再次找陈某要了100万元给王某办个卡存起来了。从这之后矿上的生产得以正常进行。
3、证人杜某证言。我是王XX的姐夫。2007年8月下旬,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豫灵派出所的民警王某对我说山上有个坑口,让我替王XX招呼几天。这个坑口应该是有王XX的股份,王某告诉了我这个坑口的位置,我就去了,当时王某的内弟贺X就在这个坑口上。2007年8月底或9月初我在山下招呼碾矿,王某拿了三份一样的协议让我签字。当时协议上满某和贺X的名字已经签好了,我就在协议上把我的名字也签了。是个合伙协议,但具体内容我没有看。我和满某没有合伙开矿,在这个坑口也没有股份,我在协议上签字是王某让我替王XX顶个名,因王XX是国家的公职人员,不好出面。这个坑口满某、王某、王XX三个人各占多少股份及出资情况我不清楚。最后满某把200万元给了王某以后,我给王XX打了一个电话说满某已经把200万元给王某了。我还和满某一起到潼关卖过金子,时间就是满某拿来200万元以前,具体记不清了,卖了多少钱,钱怎么处理我不清楚。我的工资一直到结束才发的,是王某在选场给了我2000多元钱,说这就是我的工资,我领完工资后第二天就走了。
4、证人尹某证言。2007年5月份,我和臧XX合伙准备往张XX见矿的那个地方打。当时满某找到我,说他的洞子是和豫灵派出所矿山警务区的警长王某合伙的,要和我合着一起干。我当时不认识满某,就到派出所找王某,问山上那个洞子是不是他和满某合伙干的,王某说就是,我对王某说我和臧XX是合伙的,你和满某是合伙的,不中咱们四个人合伙干,我俩占50%,你俩占50%。王某答应了,之后我就代表我和臧XX这一方,满某代表他和王某这一方,我们四人开始合伙干。我只知道满某国和王某算一半的股,具体他们两个人如何划分的我不清楚。刚开始我问王某他和满某是否合伙的时候我不知道,之后我听王某说他给了满某10万元钱,后来又给了满某1万元钱。去年灵宝市公安局纪检上调查这个事的时候我才听办案的人说最后满某给了王某300万元,有150万元是杜某旺的。
5、证人陈某证言。我2003年在豫灵派出所工作,任副所长至今。2003年至2006年分管治安工作;2006年后半年或2007年初至今分管南片警务区X区的警长是王某,他的职责是带领组织矿山警务区民警年初到坑口实地调查民用爆炸物品日用量、平时矿山的爆炸物品检查、矿区内的治安以及事件处理。在爆炸物品审批时他不负责,但爆炸物品的发放是由矿山警务区监督管理的。如果在检查时,发现该坑口的爆炸物品管理或使用有违规的地方,他可以做出停业整改的处理。
6、证人田某证言。2008年元月份,我购买文峪金矿的一个劳务协议需要资金,我就找到王XX,在他的办公室对他说了这个事情,让他帮我借点钱。过了一、两天,豫灵派出所的警长王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长让他给我打100万元,让我把卡号给他。2008年元月X号王某把100万元直接打到我的卡上,后拿着银行转款的小票让我打了一张借条,我直接打的是150万元的借条,我把利息也算进去了。王某当时告诉我,这笔钱还的时候直接还给王XX,这100万元是王XX的钱。我给王某打条的时候对王某说100万元还不够,利息绝对有保障,让王某要是有办法也给我弄X万元,王某说给我想想办法。过了一、两天,我给王某打电话,他说再给我打100万元,并让我不要告诉王XX。2008年元月25日王某把100万元给我打过来以后,我又给王某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5分利息,用多长时间付多长时间的利息。过了大约半年的时间,我先把借王某的100万元和25万元的利息给了王某。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把王某方的50万元利息,用现金给了王某方,并告诉他100万元的本金过一段时间再给。我不是找王XX借钱,而是找他帮我借钱,我付利息。因为当时我需要资金,这个项目非常好,也非常着急,我认为他认识的人比较多,应该能帮忙,我是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去找王XX的。王某他是豫灵派出所矿山警务区的警长,他主要负责到各个矿口进行检查,监督炸药、安全等问题,并负责矿山治安。
7、证人陈某证言。2007年8月16日我和姚XX和满某签订了一个金精粉购销合同,内容为满某买下的这个“洞子”生产出来的金精粉卖给我。大约过了将近一个月,满某这个“洞子”一直没有好好生产,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向我们提供金精粉,我就打电话问满某,满某说“洞子”还有点事情,要给其他人退股,需要200万元,我就和姚XX商量,凑了200万元现金,在2007年9月一天给满某送过去,第二天下午,我们和满某用我的身份证在豫灵亚武大道上的建设银行办了一个存折,把200万元存了进去。2007年9月17日上午,在满某租住的地方,满某和王某等人说事,说好后王某给了一个账号,我们几人就一起到建行把这200万元转到了王某给的账号上。这200万元给了以后,满某的“洞子”陆续开始干了,但一直也没有给我提供金精粉。2007年11月份,满某又给我联系,说还需要给王某100万元。我就和姚XX商量,又凑了100万元现金。2007年11月17日,在满某租住处,王某给我了一个身份证,我们就把100万元存到给王某办的银行卡上。我当时只知道满某要给王某退股,具体他是干啥的我不清楚。后来听满某说王某是派出所的。王某在满某的矿上占多少股我不知道。满某只向我提供了三、四次金精粉,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但价值大约就是300多万元。满某现在还欠我100多万元。
8、证人丁某证言。2007年5月份至2009年我跟着满某干,主要是负责坑口管理、财物管理、工人管理等。2007年7月至8月,满某从双鑫公司1778坑口打进尺,打到60米得时候,尹某等十几个人阻挡干不成,后经王某从中协调,满某和尹某的工队共同打进尺,当时满某没有钱了,在2007年8月2日晚上,王某在乡政府院内借给满某10万元钱,打有借条。大约8月X号左右钱已归还,欠条没给。打出矿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就停工了。9月初,王某把爆炸物品停批,贺X和杜某在山上也挡住不让生产,让满某下山和王某说事。爆炸物品停批13天,后经协商,满某给王某300万元,王某就恢复爆炸物品供应。9月中旬,满某从潼关陈某锋处借了200万元付给王某,中间又停批一次爆炸物品,直到11月中旬剩下的100万元付清,才又恢复生产。2007年8月X号满某从王某处借10万元钱时满某国已经投资了100多万元。(设备2、30万元;架电3、40万元、进尺费20多万元、选矿设备等)
9、证人杨某证言。2004年的时候满某要在西路将买坑口,从我跟前借了25万元,2004年底和2005年初向我提供2次金精粉还了。2007年农历4月份左右,满某要在西闯买坑口又从我跟前借走了100万元,一直到2008年6月份才还清。
10、证人彭某证言。我和满某的前妻是叔伯姐弟关系。2007年6月份左右我到满某在豫灵的矿口干活,主要管理工人。当时满某国进尺打到70多米的时候尹某不让满某生产。满某就找矿山警务区的警长王某处理此事,最后商定的结果是尹某的工人和满某的工人每人干一班,结果还是干不成。满某就在这个坑口下面,从马XX的手中又买了一个坑口施工,由于两个坑口离的比较近,尹某的工队老从上面往下倒矿渣。王某也停批了爆炸物品,下面这个坑口就干不成。最后满某花250万元把这个洞子买下。干了没有多长时间,大约8月20几号,贺X拿了一个协议让我签字,说王某要在这个坑口入股,我没有签,结果王某就把坑口的爆炸物品停了,贺X也在山上挡着不让工人施工,停了一个多礼拜,大约9月初的时候满某把协议签了,又开始审批爆炸物品。大约过了7、8天王某又停批了炸药,说要把这个洞子做价卖了分钱,满某不同意卖,但不审批炸药就不能生产,没有办法满某就只能借高利贷给王某退股,王某退股了之后炸药正常审批,开始施工。10月20几号的时候王某又停批炸药,要剩下的退股金,最后给王某付清后继续正常施工。
1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12、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某于2006年至2010年任矿山警务区X区域治安案件查处、暂住人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2010年11月被灵宝市豫灵派出所辞退。
13、合股合作协议书。证明满某和贺X代表的王某、杜某代表王某方三方签订了合股合作协议书。
14、欠条一张。证明满某曾向王某出具欠转让费100万元欠条。
15、借条一张。证明满某在2007年8月2日借王某10万元现金,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
1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对私明细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2007年9月17日户名陈某账户曾给王某账户上汇款200万元。
17、灵宝黄金投资公司一矿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满某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在灵宝黄金投资公司一矿区调选矿石共调矿914车,选矿x吨,外调矿石8962吨(445车)。
18、坑口转让协议(甲方尹某、乙方满某)。证明尹某与满某曾在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尹某将其在豫灵镇文峪山经营的512脉X号坑转让给满某。
19、协议(甲方马XX、乙方满某)。证明2007年7月30日满某经与马XX协商,马XX将自己位于黄金公司1769坑口X号段东西道转让给满某国经营。
20、精粉合同书(甲方满某、乙方陈某)。证明满某同陈某签订精粉合同,由满某国提供给陈某精粉。
21、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对私-明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银行卡往来支出存入情况。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的一名协警,负责矿山区域治安案件查处、暂住人口管理、民用爆炸物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300万元的利益,被告人王某分得15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受贿主体资格,被告人和满某国系合伙采矿关系,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被告人进行了实际投资并派人参与经营管理,付出了劳动,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身为灵宝市豫灵派出所协警,灵宝公安局给予其一定工作岗位,并赋予其矿山区域治安案件查处、暂住人口管理、民用爆炸物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务职责,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满某国为了能够顺利开采矿山,利用王某的职权得到关照,在王某没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不得不以和王某一起合伙的名义开采512脉1、X号坑口。期间,满某国借王某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王某投资入股资金。双方虽签订有合伙合作协议,王某也安排亲属参与开采活动,但没有履行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责,被告人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15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6、《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