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冯某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为装修其位于鄞州区X区的新房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价款9151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9月31日前结清,但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5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15日、6月20日、6月23日的销货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151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2010年6月15日、6月23日出具的两张销货清单均系原件,且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销货清单予以确认。2010年6月20日的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计价款900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冯某价款9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