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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A医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1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GA医药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x,普利茅斯,南森北路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彼得•文森特•罗得(x),法律总顾问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马高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原告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厂洼X号汇景阁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先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X路赛霸科研楼X-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GA医药有限公司(简称AGA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G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平、陶凤波,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齐某某,原审原告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医圣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明星楠,原审原告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形状记忆合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明星楠,原审原告先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先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专利为AGA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通过经皮导管导向的血管内阻塞装置”的x.X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华医圣杰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形状记忆合金公司、先健公司以相同的理由于2004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华医圣杰公司、形状记忆合金公司、先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和一般生活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碟形”的字面含义是清楚、明确的,“盘”和“碟”在形状上没有明显的区别。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碟形”的文字描述,也未明确限定“碟形”即为“盘呈杯形”。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是阻塞装置在松弛状态下的情形,展现了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其对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近侧盘302具有相对平的形状”,而不是“盘呈杯形”。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血管内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的认识上存在错误,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技术特征与证据1和证据2进行对比的结论亦是错误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AG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的认定错误。本专利为证据1的优先权文件的部分继续申请,在证据1的基础上增加了附图11~18的实施例以及相应的说明,实际上是对于证据1的改进。而本专利增加的实施例中改进了堵塞装置的形状,为如图13和17所示的“碟形”,这些装置的扩展直径的部分形状为盘呈杯形,即“碟形”,以保证堵塞装置与堵塞部位的完好接触,促进内膜层的形成,降低细菌性内膜炎发生的概率。2、关于盘和碟的含义。“盘”有多个含义,具体应用中,术语“盘”具体取哪种含义要根据其具体的上下文来理解,因此,不能笼统地断言“碟形”和“盘”在形状上没有明显的区别。在本案中,证据1指出原说明书第12页第5~9行提到“当模制元件20完全组装成时,金属纤维制品将会在某种程序上呈现哑铃形,在一对球之间具有相对窄的中心段部分,或许某至成为盘形端部,如由图4可清楚看到的”。而图4清楚显示该盘形为扁平的圆形物。根据本专利的上下文,本专利的碟形为盘呈杯形,即金属纤维制品的一端相对平、而另一端向内弯曲的形状或者两端均为向内弯曲的形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碟形完全不同于证据1的盘形。综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2没有公开或者教导区别特征“所述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华医圣杰公司、形状记忆合金公司、先健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通过经皮导管导向的血管内阻塞装置”的x.X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7年4月14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AGA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通过经皮导管导向的血管内阻塞装置,其包括:由多条金属丝编织成的、具有近端和远端的金属纤维制品,每个端部都具有一附着到所述金属纤维制品上的固定装置,以聚集金属丝并阻止各金属丝松散;

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具有预先确定的扩展形状,以便形成在人体器官中的管腔或异常开口的阻塞物;所述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并可变形为较小截面的尺寸,用以输送通过病人体内的管道,该金属纤维制品具有形状记忆特性,当不受约束时使该医疗装置返回到所述预先确定的扩展形状,以阻塞所述管腔或异常开口;

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处于扩展形状时,具有两个扩展直径部分和一位于该两个扩展直径部分之间的细小直径部分;

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内包含有阻塞用聚酯纤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塞装置,其中所述固定装置具有螺纹孔,用于旋转连接到一输送装置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塞装置,其中所述金属纤维制品是由不锈钢、镍钛合金以及钴铬镍合金构成的组合中选择的一种合金。”

本专利说明书关于附图11、附图13~附图15的描述中记载:……处于松弛的非张紧状态的装置300具有两个由一短的圆筒部306连在一起的相互隔开但对准的圆盘302和304。

如图13所示,……在松弛取向的状态下,金属纤维制品的形状是这样的,即两种圆盘302和304轴向对准并且由一短的圆筒部306连接在一起。……近侧盘302具有相对平的形状,而远侧盘304朝向该近端呈杯状,与近侧盘302轻微重叠。

如图13、图14、图16和图17所示的盘呈杯形能保证阻塞装置300和心房瓣膜之间的完全接触。因此内皮上的新近形成的血栓层在阻塞装置300上,以此降低了细菌性心内膜炎发生的概率。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权利要求书中“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即为“盘呈杯形”。

针对本专利,华医圣杰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为WO96/x号PCT国际专利申请原文共47页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国际公布日为1996年1月25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弹性金属织物制作的血管封堵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由多股弹性单丝制作的金属织物,其钢丝由弹性材料制成,从图5A中可看出该金属织物两端由固定装置固定,金属纤维制品有扩展和折叠两种形式,经过加热处理后,金属织物具有某种医疗装置的扩展状态,在图2-4中所示,金属纤维制品将会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哑铃形,在一对球之间具有相对窄的中心段部分,或许某至成为盘形端部,经折叠后放入导管的管腔,通过导管放置,从放置在患者体内的导管远端出来之后,其充分地恢复至其扩展形状,通常是一种细长的医疗装置常有一个呈管状的中间部分和一对直径扩大的部分,中间部分的任一端都有一个直径扩大的部分,金属丝应当有既要有弹性又能通过热处理所需的形状的材料构成,优先适用于本发明的形状记忆合金是镍钛互化物。

证据2-1为盖有“国家图书馆外借组馆际互借章”印章的编号为x~2、x~1的馆藏互借英文委托通知复印件共2页,以及编号为x~1的馆藏互借英文委托通知的中文译文1页;证据2-2为华医圣杰公司宣称为《血管和介入放射医学》杂志第353、354页复印件2页,以及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外借组馆际互借章”印章;证据2-3为发票号为x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页,开票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发票专用章。

根据证据2-2的译文,其公开了一种用于房间隔第二孔未闭缺损的经皮闭合术(ASDs)的新的自膨胀、双扣状物修补物,该双扣状物修补物由镍钛诺金属线构成,且将其紧紧地编织到具有相对于ASD大小的短连接腰的两个扁平扣状物中,用聚酯纤维填充,利用插管器将该设备推进并在左心房释放远端扣状物,利用该镍钛诺双扣状物修补物实现中等到较大房间隔第二孔未闭缺损的永久封堵是可行且有效的。

针对本专利,形状记忆合金公司、先健公司于2004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华医圣杰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完全相同,除未提交证据2-3以外,其他证据与华医圣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

2006年12月14日和2007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进行了口头审理。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华医圣杰公司和形状记忆合金公司、先健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a、本专利中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成为盘形端部;b、证据1中未公开金属纤维制品内包含由阻塞用聚酯纤维。

对于区别特征a,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AGA公司于口头审理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碟形所指的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18所示的形状,即如说明书第28页第3段中所述“盘呈杯形”,具体形状是形如“碟子”般的向一侧凹进的盘,该形状具有如说明书中“如图13、图14、图16和图17所示的盘呈杯形能保证阻塞装置300和心房瓣膜之间的完全接触。因此内皮上的新近形成的血栓层在阻塞装置300上,以此降低了细菌性心内膜炎发生的概率”所述的效果。同时,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阶段,AGA公司针对审查部门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于2002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中新加入的特征“金属纤维制品的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如图13~18所示)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x)所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哑铃形的金属纤维制品,而本发明的碟形金属纤维制品克服了上述缺点,能实现很好的阻塞效果。审查部门准许某AGA公司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这种修改,并也认可了上述新加入的技术特征可以使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据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碟形”就是指的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18中所示的形状。而证据1中所公开的形状均是扁平盘形,未公开具有一侧凹进的碟形形状,同时也未公开具有能降低细菌性心内膜炎发生的概率的技术效果。其次,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10与证据1的附图1~10均相同,说明书相应部分的描述内容也几乎相同,而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1~18表示出本专利还具有其他形式的实施例,且后面这些附图中的实施例具有优于前面实施例的效果,即可以说明本专利对证据1所公开的结构进行了改进,得到了证据1所不具备的技术效果。据此,证据1中公开的盘形不同于本专利中的碟形,本专利由于具有碟形而获得了证据1中未公开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中未公开其金属织物包括由聚酯纤维,也未给出在金属丝上包括有用于阻塞的材料的技术启示。华医圣杰公司和形状记忆合金公司、先健公司虽然认为在医疗器械中使用聚酯纤维属于公知常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有造性。

3、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是否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华医圣杰公司、形状记忆合金公司和先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1至2-3,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结合本案而言,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血管内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理解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和一般生活常识。就本案而言,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碟形”的字面含义是清楚、明确的,即便在没有相关解释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碟形”的一般形状也是了解的,而且“盘”和“碟”在形状上没有明显的区别。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碟形”的文字描述,也未在说明书中明确限定“碟形”即为“盘呈杯形”。最后,本专利附图13是阻塞装置在松弛状态下的情形,展现了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其对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近侧盘302具有相对平的形状”,而不是“盘呈杯形”。因此,即使AGA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碟形所指的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18所示的形状,即如说明书第28页第3段中所述的‘盘呈杯形’,具体形状是形如‘碟子’般的向一侧凹进的盘”,也是与说明书的内容不一致的,故其关于“碟形”即为“盘呈杯形”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碟形完全不同于证据1的盘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碟形”的理解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AGA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AGA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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