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23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2月1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途经本市X路“XX金店”时,因无钱用遂起意到金店抢金器。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XX金店”,以购买金器为由,要服务员谭某某拿出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然后趁谭某某算价之机,拿着金项链、金戒指跑出店门并逃窜。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查获被抢金戒指,发还给被害单位。经价格鉴证,被抢金项链、金戒指共计价值376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被抢金项链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笔录、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涛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