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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一审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生。

上诉人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某、三和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75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孙某某在京珠高某河北段驾驶豫x号货车与晋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上乘车人张某某、崔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某交警一支队定州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崔华明无责任。张某某因事故受伤,经前期治疗后又于2009年3月4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于2009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花费5439.50元。经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张某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705.00元。

一审另查明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9.50元;伤残检查及鉴定费705.00元;误工费自2009年1月19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5个月零6天,按照上年度(200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应计为x.89元;护理费自住院之日(2009年3月4日)计至出院后一个月(2009年4月12日)共40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应计27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天,酌定每天10元,计100元;营养费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40天,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20%为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考虑到其无偿乘车,损害又系孙某某方过失所致等原因,酌定为8000元。以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一审又查明:豫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三和公司。虽然三和公司和该车的原所有人靳根群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2007年4月29日靳根群已将该车转让孙某某,三和汽车租赁公司每月向孙某某收取100元管理费用。2008年7月,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开封市车友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某驾驶车辆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对张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和公司按期向孙某某收取了固定数额的服务费用,事实上与孙某某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况且该挂靠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2010)汴民终字第X号〕所认定。因此三和公司在该案中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所确定的张某某损失医疗费5439.50元、伤残鉴定费用7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孙某某应予赔偿,张某某主张高某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张某某主张的数额低于一审确定的数额,一审依张某某主张予以支持,分别计误工费x元、护理费1500元。综上,孙某某共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5元。孙某某所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二、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孙某某承担(张某某已经预交垫付,孙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张某某)。

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三和公司与孙某某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为“挂靠”法律关系有误,据此三和公司不应为承租人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三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后续,前期赔偿事宜已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中肇事车辆与三和公司的关系已经被确认;三和公司与靳根群签订的汽车租赁融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实际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孙某某述称: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为三和公司上诉,所以本人没有上诉。对精神损失和伤残赔偿金有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因豫x号货车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有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认定。因此,一审认定三和公司应对孙某某基于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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