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
被告许×。
原告秦×诉被告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被告同意原告在离婚后从被告家中取走原告自己的衣物及婚前财产,故很多东西没有在离婚调解书中一一注明,但离婚后当原告去被告家取走物品时,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这种言而不信、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糖瓷面盆1只、痰盂2只、茶几1只、电饭煲1只、飞利浦电吹风1只、方镜1面、子孙碗2只、茶杯、托盘1套、小绵被1条、九孔被1条、十孔被1条、被面、被里各1条、新绵花被4条、PSP数据线1根、电视机连接线1根及原告与女儿的衣服、裤子、棉毛衫、棉毛裤几十件、原告及女儿的鞋子、羊毛围巾1条。
被告许×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已分割完毕,属原告的所有婚前财产,原告已到被告家取走。原告所称要求返还的财产,被告没看到过,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5月原、被告经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号调解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对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现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属原告婚前财产,离婚时原告未陈述,故法院对该财产未作处理。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对原、被告的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分割。现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属原告婚前财产,在离婚时未处理,被告否认在其家中有该财产,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争议的财产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