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大量皮革用树脂、蜡、皮革整理剂等货物,总货款62,29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8,665元,尚欠原告货款33,629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3,62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及进帐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3,629元,被告理应即时偿付原告上述货款,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629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