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房,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姜某、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房、被告姜某、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H小客车在松江钢材城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前期的费用已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因原告已经完成第二次手术,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27.9元(医疗费17,182.90元、误工费1,120×2=2,2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925元)。
被告姜某、汤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认可,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松江钢材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汤某驾驶牌号为浙H的小客车沿松江钢材城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后,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此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587.09元(含被告预付18,000元),其中伙食费438元。
2010年1月21日,原告通过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双侧八根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其双侧八根肋骨骨折和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进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为赔偿事宜,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二、被告汤某赔偿原告范某残疾赔偿金11,119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0,4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5,635.99元(已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的70%,计38,945.19元,扣除被告汤某已经支付的18,887.90元及抵扣原告范某应赔偿的681元,余款19,376.29元由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姜某对被告汤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79.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35元,由被告姜某、汤某负担1,744.50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此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前额颅骨缺损修补术和右桡骨内固定拆除术,至2010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7,182.90元。现原告主张赔偿,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为无牌、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被告汤某驾驶的牌号为浙H的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姜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先前判决,原告针对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主张被告汤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某依法应对汤某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医疗费17,182.9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符合病历、医疗费收据及鉴定结论,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元/月×2月=2,240元,虽然被告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原告以先前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其交通费应和就诊时间、次数吻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辨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17,182.9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1,552.90元的70%,即15,087.03元;
二、被告姜某对被告汤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6.50元(已付),由被告姜某、汤某负担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