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58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百利保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园小区X号楼XA底商。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65岁,住(略)。
原审被告嘉事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35岁,嘉事堂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利德医用设备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利德医用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利德医用设备公司与天津市百利保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百利保健设备公司)住所地均在天津市,且双方与本案有关的多起诉讼均在天津市法院审理结案,本案由天津市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百利保健设备公司以利德医用设备公司、嘉事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中指控嘉事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嘉事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被控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百利保健设备公司选择该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利德医用设备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