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赵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中午13时30分许,赵某珍带着其外甥姜某某及其他十几个年轻人来到原告开的姐妹川菜馆,称赵某珍的汽车几天前停在原告饭店门口被人划伤,要求原告赔偿2000元。因该事与原告无关,原告予以拒绝。姜某某和随后赶去的赵某某带着十几个年轻人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姜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88.2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28.2元。
被告赵某某、姜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别的不同意赔偿。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红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侵权事实;2、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票据一张;4、出院证一份;5、挂号费票据两张,医疗鉴定费票据一份;6、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外购药物;7、住院清单九张;8、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9、交通费票据若干,计240元。
被告赵某某、姜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已经执行完毕;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只是擦伤,花费较高;对证据5中医疗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是擦伤,不该花费这么高;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赵某某、姜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超过当地护工的标准;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8日,被告赵某某、姜某某因故将原告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868.20元、挂号费4.50元、鉴定费5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自购药310元。2009年10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新红公(东)决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对被告赵某某、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68.20元、挂号费4.50元、鉴定费5元、自购药310元、误工费946.20元(2008年新乡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0天+出院后酌情休息10天)、护理费266.70元(800元/月住院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0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600.6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陪护费,因无明确的医嘱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姜某某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潘某某5600.6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姜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