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XX伙同张卫超、张森、张红伟(另案处理)等人喝过酒后,开两辆摩托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张某乙家中,见到张某乙后,围住张某乙就拳打脚踢,后用砖头将张某乙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XX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XX伙同张卫超、张森、张红伟(另案处理)等人喝过酒后,开两辆摩托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某某家中,见到张某乙后,围住张某乙就拳打脚踢,后用砖头将张某乙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张XX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日其二人与张卫超等人在一块喝酒,喝酒过程中张卫超说到他岳父因宅基地与邻居发生矛盾了,叫去吓唬吓唬那个人,喝过酒后,其六人开两辆摩托车就去了,在张卫超家岳父门口没指名的骂了一会,正准备走,被打的那人从堂屋出来可能和其六人对骂了一句,其几个人就进那个人的院,围住他就打,开始是拳打脚踢,后来用椅子、凳子、木棍照那人身上打了,再后来不知道谁用砖照那人头上砸了一砖,把那人打倒地上了,其几个人就跑了。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日下午5点,其正在家里钉纱窗,突然进其家几个人,其便扭脸看,其中一个人就说:“你看啥,找的就是你”,然后围住就打,开始是拳打脚踢,后来又用木棍、椅子、凳子、木块朝其身上打,最后有人用砖头砸其头上了,把其砸晕了。张奎用凳子、椅子打的,张卫超用棍及木块打的,张XX用砖砸的。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日那天下午其丈夫正在窗户上钉纱窗,就听见有个人说你看啥找的就是你,其赶紧往外看,见五、六个人跑进院里围住张某乙就打,用拳打,用脚踢,用其家的椅子、凳子、还有木棍、木块照其丈夫身上打,最后有个人用砖头照其丈夫头上砸一砖,当场流血了,被砸倒外墙上了,那几个人就跑了。
4、证人李某丁、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日下午有五、六个人到被害人张某乙家把张某乙打一顿,张某乙的头被打流血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乙之伤已构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张x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张永奎、张XX、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张某甲、张XX的家属已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XX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