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吴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此前,原告曾于2003年9月向案外人上海富丽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下半年,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与被告商量以出售系争房屋的方法获得贷款,被告表示同意。同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由于此合同仅是为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中国银行宝山支行借款90.8万元而进行,故双方除过户、贷款外并未有其他实质买卖行为。事后,原告顺利取得贷款并以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先前所欠贷款。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较好。然近来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竟声称其所贷90万元即为房款,欲与原告及其女儿三人平分系争房屋。原告认为上述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交易,其目的仅在于获取贷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签署的关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吴某辩称:2004年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仅是一般朋友关系,尚未恋爱。经中介公司居间,原、被告对房价款进行了协商,起初原告提出房价款为140万元,但经协商为130万元。所以最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为130万元,但在付款方式中却约定房款为14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以42万元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90.8万元的银行贷款,划至原告帐户。其中被告还承担了相应的房产交易税费及中介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130万元的房价款出售给被告。同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了收到被告42万元房款的收条。2004年12月,被告至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90.8万元。该笔贷款除用于原告偿还系争房屋原来存在的抵押贷款,其余部分划至原告帐户。2004年12月底,被告取得产权证。2005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双方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2010年8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当月撤诉。同年11月,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系以自己的名义偿还银行贷款。2005年10月,被告将其婚前房屋动拆迁所得的款项50万元汇入原告帐户,并办理了委托原告代其偿还系争房屋银行贷款的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未付足房款为由,称双方系为取得银行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后,银行已将相应贷款90.8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对上述贷款履行还款义务,亦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且自2004年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至诉讼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即使如原告诉请理由,本次房屋买卖目的是为了贷款,而实际上原告获得了贷款并予以实际使用,亦不能得出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结论。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存在被告未付足房款的情况,也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11月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