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赵某某聘请我队去小店镇某牧流中心,打仓库地面,当时按每平方米5元,共打地面2400平方米,工程款壹万贰仟元整,另外给赵某某打日工12个工,每个工40元,日工共计肆佰捌拾元整,总工工程款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赵某某、韩春河二人共付款柒仟元整,另赵某某付给当地拉料车壹仟元,余款肆仟肆佰捌拾元至今不给,只是口头承认(有录音为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赵某某拖欠我修路队工程款4480元,去他家催要工程款的车费、误工费300元及利息和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把原告介绍给了韩春河,我只是介绍人,当时给原告介绍过去后,因家里有事,我就回去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录音记录一份。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协议书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其认为记不清楚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份,原告在小店镇物流中心打水泥地面,共打地面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共计x元。后又给被告干日工,干了12天,每天40元,共计480元。后只付了7000元,除去被告赵某某付给当地拉料车1000元外,剩余448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拖欠工程款应予归还。被告称其只是介绍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48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4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