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金马洗水厂工人,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自己被金流波记旷工而被扣了工资250元,遂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彭某、谭某。被告人彭某提议将被扣的钱“搞回来”,如果金流波不给就用砸碎的啤酒瓶威胁他拿钱出来。被告人刘某甲与谭某均表示同意。当日16日许,三名被告人窜至金马洗水厂被害人金流波的集体宿舍,用锋利的半截啤酒瓶对被害人金流波实施威胁,并打被害人金流波两记耳光,抢走了被害人金流波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流波的伤情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有异议,不应构成抢劫罪;2、该案是刘某甲组织、纠集、预谋、提议,被告人彭某是胁从,不是主犯;3、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偶犯,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1、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威逼被害人只是要拿回自己的旷工工资;2、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金马洗衣机厂领取工资后,认为自己被金流波记旷工而被扣了工资250元,遂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彭某、谭某。被告人彭某提议将被扣的钱“搞回来”,如果金流波不给就用砸碎的啤酒瓶威胁他拿钱出来。被告人刘某甲与谭某均表示同意。为了事后方便逃跑,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商量委托他人将行李某走。当日16日许,三名被告人窜至金马洗水厂被害人金流波的集体宿舍,当时被害人金流波正和金流勋、金道生一起打牌,被告人刘某甲问被害人金流波要回被扣旷工的250元工资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彭某上前一脚踢在被害人金流波头部将其踢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捡起地上的啤酒瓶敲碎后,骑在被害人金流波身上,并用锋利的半截啤酒瓶抵住被害人金流波的脖子逼其拿钱出来。金流勋、金道生欲上前劝解,被告人谭某将其按住,不让其靠近。被告人彭某并用砸碎的啤酒瓶指着金流勋、金道生威胁他们不要动,并打被害人金流波两记耳光。被害人金流波被迫要金流勋拿了3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逃离现场。2010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金流波的伤情系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金马洗水厂领取了工资。当月其工资应发数为515元,扣除餐费150元、宿舍房租、电费160元、水费5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实际领取工资200元。工厂没有真正扣除其旷工工资。
又查明,被告人谭某案发后退赃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流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许,他和金流勋、金道生在金马洗水厂宿舍打牌时,被告人刘某甲带了两个老乡一起到他宿舍,对他说因为刘某甲被他记旷工厂里扣了钱,他必须私人把厂里扣的钱补给他。他就对刘某甲说旷工扣钱是厂里的制度,你要找就找厂里。刘某甲就要他赔,他不肯。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和他的两个老乡就用破碎的啤酒瓶逼住他的脖子,强行抢走他现金300元钱。当时他是反抗不了,为了保全自身的安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要金流勋拿钱给被告人刘某甲的;
2、证人金XX、金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4日下午,他们和金流波一起在金马洗水厂宿舍打牌时,被告人刘某甲带来二名老乡以金流波记其旷工被扣工资为由,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强行抢走金流波现金300元;
3、证人向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他介绍被告人刘某甲到金马洗水厂打工;
4、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他是金马洗水厂的厂长。金马洗水厂虽有旷工一天扣100元工资的规定,但只是对员工进行行为约束,并没有真正扣除考勤工资。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他那里领工资条时,他告知刘某甲该月工资515元,扣除餐费、住宿费、水电费后实发200元的事实。刘某甲未因旷工而被扣工资;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金流波分别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谭某就是在2009年12月24日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6、金马洗水厂工资表(2009年12月20日制)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该月工资515元,扣除餐费、住宿费、水电费后实发工资200元;
7、公(湘株)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金流波左颈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部软组织挫伤。伤情系轻微伤;
8、抓获材料证明:2010年2月22日晚,三被告人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抓获归案;
9、人口信息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在公安及检察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构成抢劫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当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行为,只有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强调的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占有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具体在本案中,第一、被害人金流波与三名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且三名被告人也不是抢回其被扣财物,即被害人金流波并未扣取被告人刘某甲的工资,故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犯意,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三名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具体行为,即用敲碎的啤酒瓶抵住被害人金流波的脖子,足以使被害人金流波达到不能反抗的程度,从而取得财物,其犯罪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彭某、谭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是受胁从,不是主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彭某系本次犯罪的犯意提议者,并积极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是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不得适用缓刑。对该辩护人提出是胁从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彭某、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