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应被害人严某某的要求注销此前帮忙办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而趁机冒用严某某的名义持该卡消费透支共计人民币16,890.29元,后被发现经多次催讨,其仍一直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6月20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于同月22日帮其归还了全部欠款人民币16,890.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多次在案供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广发银行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广发卡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