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20时4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走的原告在本区X路、近瑞鑫百货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等,现遗留双眼睑下垂,双侧眼球运动障碍,双眼低视力Ⅰ级以上,评定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8,7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434,249.5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为303,974.30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合计315,974.3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某有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居住在深圳,也不一定适用上海的赔偿标准;医疗费,对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上海长征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转院证明,且是在20天后转院,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交通费在原告就诊时间内,根据次数确定,飞机票、火车票不应计算在事故处理中;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等级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确认88,780.5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10元后为88,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76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不超过40元,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低于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为17,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证,证实其自2008年8月起居住在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按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六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0%=28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30,406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为301,284.2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10,284.2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80,28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0,28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9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2,75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