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杨某丁,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金房。
杨某甲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2010年3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2010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炜、李根正、宋瑞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金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参加高考,被华中科技大学录取,1999年将户口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迁至学校,于2004年考取该校硕博直读生,遂在该校病原微生物分子病毒专业继续读书。2009年得知村X组获得“1830工程”征地补偿款,村民每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随即由家长向被告处要求领取,被告以原告在大学毕业后未将户口迁回本村且在武汉落户结婚,没有尽村民义务为由,拒绝发放征地补偿款,经东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万元及村民每年的补助600元。现诉求仅要求被告支付一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因上大学将户口迁出(1999年迁出),但毕业后未将户口迁回本村,且在武汉安家落户,结婚生子。一直以来未尽任何村民义务,故难直接支付,服从法院裁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户口迁至学校后,是否还是该村X村民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一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一组村民,原告于1999年9月考入华中科技大学临床医学专业,五年制本科学习,2004年6月30日毕业;原告2004年7月10日又被该校录取为博士研究生;现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病原微生物分子专业硕博直读生。
另查明,原告户口1999年11月30日由开封郊区X村迁出,转入武汉汉口航空路X号至今。2009年因“1830工程”,该村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一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接受法院裁决。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7月10日华中科技大学录取通知书一份。2.2004年6月30日本科毕业证一份。3.2009年9月25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证明即原告系2004届病原微生物分子病毒专业硕博直读生。4.同济医科大学学生户口2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上学期间为大花园村X村民。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考取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虽然转出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但其在校是硕博直读生,且尚未毕业工作。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系连读生,未参加工作前其身份仍为学生。故其要求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放弃其它诉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土地补偿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