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雪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层。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索里,北京市中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运村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大运村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欣、代理审判员谭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辰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宋雪梅,被上诉人招行大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索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招行大运村支行在一审诉称:2003年10月21日,招行大运村支行(合同乙方)与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中关村证券公司)及北辰创新公司(合同丙方,当时名称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共同签订《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3年大商房字第X号)。招行大运村支行与北辰创新公司约定:“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甲方应负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阶段性担保,即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或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于乙方之日止。”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丙方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1、甲方或丙方出现解散、重组等行为足以影响归还贷款时;2、甲方或丙方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或已经法律程序被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了代为清偿债务能力;3、甲方或丙方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现招行大运村支行发现:中关村证券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房产已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抵偿给成都铁路局。基于该违约事实的发生,北辰创新公司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辰创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中关村证券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678.5万元;2、北辰创新公司偿还中关村证券公司尚欠的贷款利息x.56元(暂算至2007年11月30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3、北辰创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北辰创新公司在一审辩称:1、对于招行大运村支行起诉本金数额无法确认。2、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的时间是2007年9月7日,那么贷款的利息不应该再计收,因此,该部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的主债务人中关村证券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等待破产案件完毕后再进行审理。招行大运村支行已经向中关村证券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北辰创新公司只能就在破产程序中招行大运村支行未能受偿的部分进行补偿。4、招行大运村支行已经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当中有可能得到清偿。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一旦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则北辰创新公司无法再申报债权,在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之后也无法进行追偿。如支持招行大运村支行的诉讼请求,其有可能得到双重的受偿,这对于北辰创新公司是不公平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中关村证券公司(合同甲方)与招行大运村支行(合同乙方)及北辰创新公司(合同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03年大商房字第X号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商业用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714万元整,贷款利率年息6.138%,按季结息,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03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1日,贷款用途用于甲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主楼X层A-P号房产;贷款从款项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之日起按贷款余额逐日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调整的规定计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甲方选择按季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方式偿还;从放款之日起,全部贷款分20个季度还本付息,但最后一期还款金额应以所有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得以清偿之数额为准,具体如下:每季还本付息金额=贷款本金÷还款季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实际占用天数×年利率÷360];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上述所购房产向乙方抵押,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负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抵(质)押物保管费用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丙方对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甲方应负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阶段性担保,即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或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于乙方之日止;甲方、丙方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1、甲方或丙方出现解散、重组等行为足以影响归还贷款时;2、甲方或丙方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或已经法律程序被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了代为清偿债务能力;3、甲方或丙方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招行大运村支行依约向中关村证券公司发放了贷款,中关村证券公司按期偿还了截至2007年6月20日前的贷款本息。截至2007年9月20日,中关村证券公司尚欠招行大运村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x.56元。此外,招行大运村支行于2007年9月20日后分两次从中关村证券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贷款利息共计3415.81元。北辰创新公司对中关村证券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上述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房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2月24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6)成铁中执行字第182-X号民事裁定,将中关村证券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主楼X层A-P号(3780.94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价x元抵偿给成都铁路局。
还查明,2007年7月12日,招行大运村支行将本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北辰创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裁定:北辰创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
再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的申请,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受理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申请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还债一案。招行大运村支行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2003年大商房字第X号《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划款通知单、借款借据、(2006)成铁中执行字第182-X号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回执、欠息明细表、回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招行大运村支行与中关村证券公司及北辰创新公司签订的2003年大商房字第X号《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招行大运村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依约收回贷款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招行大运村支行基于中关村证券公司在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房产已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抵偿给成都铁路局的事实,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北辰创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在招行大运村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裁定受理了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还债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北辰创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中关村证券公司已到期的贷款本息为限,即为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的贷款利息,其中应扣除招行大运村支行已扣收的利息3415.81元。关于招行大运村支行要求北辰创新公司支付2007年9月7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破产法的规定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因招行大运村支行在债务人中关村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即已提起本案诉讼,故北辰创新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及北辰创新公司仅就招行大运村支行在破产程序当中未能受偿的部分进行补偿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辰创新公司代替中关村证券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以其对中关村证券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辰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行大运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按照2003年大商房字第X号《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的贷款利息,其中扣除已还贷款利息3415.81元。二、北辰创新公司代替中关村证券公司向招行大运村支行清偿债务后,有权以其对中关村证券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三、驳回招行大运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辰创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因招行大运村支行在债务人中关村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即已提起本案诉讼”为由,对北辰创新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及北辰创新公司仅就招行大运村支行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部分进行补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明确了三点:第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担保人;第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第三,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情形符合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仅以本案债权人向担保人起诉在先为由对北辰创新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却不援引法律规定,未能给出合理解释。2、一审判决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理解有误,应当予以撤销。为了防止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在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两种方式实现债权上出现混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手段和方式进行了限制,即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能受到清偿的部分。一审判决以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提起本案诉讼为由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3、如按一审判决执行,不但容易造成执行中的混乱,而且会损害担保人的权利,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本案因债务人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招行大运村支行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及受偿范围均无法确定,故保证人北辰创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先行判决是错误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北辰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招行大运村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招行大运村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北辰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是在债务人中关村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两个月被法院受理的,不应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招行大运村支行在起诉要求保证人北辰创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又向受理债务人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是否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审理本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时间和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但本案的情形是,在招行大运村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尚未申请破产,此时,要求招行大运村支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诉讼,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本案的情形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同。
关于北辰创新公司有关招行大运村支行可能双倍受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北辰创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可以以其对中关村证券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招行大运村支行原申报的相应数额的债权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依法解决,不会出现双倍受偿的情况。由于破产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对较长,且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停止计息,如中止审理,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将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北辰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二百八十元,由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万零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运村支行负担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二百八十元,由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魏欣
代理审判员谭黎明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峥
书记员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