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模板加工定做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为x.8元,被告付款x元,尚欠x.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8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x.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结算总价x.8元及已付款数额x元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我们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模板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大模板、阴阳角模等。此外,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经双方结算,共发生加工费等x.8元。被告付款x元,尚欠x.8元未付。
另查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性质为“违约金”,并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结算书、运费确认书、丢失赔偿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因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支付拖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款三十万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