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昭平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昭平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P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昭平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7岁,住(略)(系以上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昭平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莫某、黄某甲、陈某Py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某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和人民陪审员邹昌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娟担任记录。原告莫某、黄某甲、陈某Py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黄某甲、陈某Py诉称:原告3人与温某明(97年已故)和被告黄某乙共5人于1985年下半年合办私营企业“昭平县光明印刷厂”,专门印刷糖果包装纸,当时出纳是被告黄某乙,会计是原告黄某甲。后因合伙人内部闹意见,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只能交下一手接任。散伙之时,合伙人未清算合伙期间的财某,直到1990年下半年才开始清算。经清算,尚有合伙财某x.05元在被告黄某乙手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继续占有该款。为促使被告交款,原、被告又于1995年5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如贪污合伙人共同财某者,不管贪污多少都按5%的月息计息,另外自己应得的部份予以没收给其他合伙人均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占有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05元及其利息x元(利息按每月501元计算,计15年),共计本息x.05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平县人民法院(1998)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合伙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昭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自己是原昭平县光明印刷厂合伙人之一,并担任厂出纳员。
证据3、清算单1份3页,证明原光明印刷厂散伙后尚有资金x.01元在被告黄某乙手上。
证据4、结算单1分3页,证明原光明印刷厂散伙后另有资金6022.04元在被告黄某乙手上。
证据5、协议书1份1页,证明合伙人有贪污原光明印刷厂公有财某的处治办法,按资金月息5%计算和没收贪污者的应得部份。
证据6、企业移交协议书1份2页(复印件),证明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是温某明、黄某甲、陈某Py、莫某、黄某乙五人的合伙企业。
证据7、财某记帐凭单1份13页(复印件),证明清算单所开列的现金是由被告黄某乙支取的。
证据8、昭平县税务局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1份1页,证明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因增大产品成本,偷漏税款已被处罚。
证据9、昭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通知书1份1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调解程序。
证据10、声明书1份1页,证明合伙人温某明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温某波、温某、温某茜放弃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遗漏10个出资人以及投入场地、机械的昭平镇企业办公室,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合法,原光明印刷厂是合作企业,无合伙协议。清算财某是无效的,没有合作单位和共同出资人参加,清算不合法,不是全面清算,将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从《协议书》看,经几次结帐都没有结果,原光明印刷厂的帐目到目前为止是尚未经过清算的,原厂存在会计兼出纳,会计代出纳情况。本案就算是1990年清算的,现已长达2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平县光明印刷厂营业执照存根1份1页(复印件),证明昭平县光明印刷厂的经济性质是合作经济,不是个人合伙经济。
证据2、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表1份3页(复印件),证明登记地址是昭平镇X镇企业办公室是合作人之一。
证据3、兴办光明印刷厂报告1份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4、光明印刷厂负责人、财某、职工人员名单1份1页(复印件),证明合作人是10个人,每人出资5000元。
证据5、证人李Ⅹ强出庭证言:对于光明印刷厂的经济性质,证人不清楚,按执照性质是合作经济,当时办厂资金原则是当事人出一点,昭平镇出一点,在银行贷款一点,当时光明印刷厂冒领了昭平镇印刷厂的7、8万元,昭平镇政府还派人来处理过,最后就按昭平镇企业办公室投资来处理,后昭平镇企业办公室只是收产值1%的管理费,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和分红。被告以该证言证明光明印刷厂的经营性质是合作经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9、10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所诉帐目事实不清,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证据和自认证据,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依法审查参考采纳和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昭平县光明印刷厂是原、被告等五人的个人合伙企业已有定论,其他人的签名投资都是按当时的政策凑数所填,原告冒领镇政府的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合伙人之间的财某清算单是经全体合伙人签名认可的,被告是原厂的出纳员,掌管原厂的资金,合伙人签订协议是为了督促被告尽快交出现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间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小,证明力小;证人李Ⅹ强的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否定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只能作参考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9月10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莫某、黄某甲、被告陈某Py以及温某明(已故)、黄某乙等五人自1985年起合伙经营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工商执照登记为昭平县光明印刷厂),主要生产糖果包装纸。至1990年6月13日,因该厂生产经营有困难,经五合伙人协商,决定停止合伙经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无其他合伙人提出异议。该厂温某明任厂长,黄某甲任会计,黄某乙任出纳,并掌管该厂全部现金,昭平镇企业办公室未参与该厂的经营和利盈分红。
1990年1月10日昭平县税务局作出(90)昭税违字第X号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对原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偷漏税款行为进行处罚。1990年7月5日,原告莫某、陈某Py、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以及温某明等五人,对原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的会计帐目进行清算,开列了清算单6页。清算收入x.52元(x.48+x+6022.04),支出x.47元,余额x.05元。清算人均在清算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未注明交款人和交款期限。另有在1987年间原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从广东肇庆某厂提取回的现金x元作为该厂的小金库活动经费使用,原告莫某、陈某Py、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以及温某明等五人曾各人分得该款7600元,尚有x元余额在被告黄某乙手上。至1990年7月5日清算帐目时,被告黄某乙自认仅有x元并已交出。尔后,原告莫某、陈某Py、黄某甲多次向被告黄某乙主张清算结果的权利,被告均以原厂帐目尚未算清为由拒绝履行义务。1995年5月6日,原告莫某、陈某Py、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以及温某明,就原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结清帐目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伙人有贪污原厂公有财某的,按月息率5%计算,另外没收贪污人的所占份额,合伙人均在协议上签名,也未注明交款期限和交款人。原告莫某、陈某Py、黄某甲陈某,在协议签订时,根据被告黄某乙的要求,已将原厂部份帐目票据共36本交与被告,另找内行人重新清算,被告对该陈某予以否认。每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帐目尚未算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昭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后因当事人黄某乙未按通知约定调解时间到会参与调解而终结。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05元及利息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已故温某明(1997年10月因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温某波、温某、温某茜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的讼争权利和财某份额权利。
本院认为:1985年原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建厂时,工商登记为合作经济性质,但根据该厂的经营活动情况看,主要是原告莫某、黄某甲、陈某Py和被告黄某乙以及温某明等五人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盈亏,对外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筹资金,共同经营的个人合伙企业的性质,并且在1999年9月10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是莫某、黄某甲、陈某Py、黄某乙、温某明等五人的合伙企业。故本案按合伙协议纠纷处理。已故的温某明是该企业的合伙人之一,其法定继承人温某波、温某、温某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声明,放弃本案的所有讼争权利和财某份额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原告提供合伙人清算单上未注明交款日期,因此不受二年期间诉讼时效的限制。原、被告以及温某明于1995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说明权利人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故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法律规定20年时效的保护期限。原、被告于1990年7月5日作出的清算单6张,结余金额x.05元(另有小金库现金余额x元不在清算帐目中,被告已交清)和1995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均予以签名,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应认定该次签名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对清单发票产生纠纷,重新清算已困难,在没有新的清算依据时,应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7月5日的清算单结果,结余现金x.05元有效。因被告当时是原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的出纳员,管理该厂全部资金和小金库现金,故应当认定被告占有原厂解散时清算结帐中的资金x.05元。原、被告于1995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叙述的“贪污”行为应没收份额问题,因当事人之间对清算存在异议,不认定被告存在“贪污”行为为宜,但资金占用者应依法给予经济受损人适当补偿比较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某,归合伙人共有”。原昭平县城厢光明印刷厂1990年7月5日清算结果余额x.05元,是原告莫某、陈某Py、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以及温某明等五合伙人的共有财某,现已故温某明的法定继承人书面声明放弃对该财某的分割,故x.05元归原、被告等四人共有,被告应退还x元给三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利息率1%,从主张权利时起按15年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本息为:x元+(x元×1%×180个月)=x.8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部份合理,部份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第55条、第1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退出散伙结算款x元给原告莫某、陈某Py、黄某甲。
二、被告黄某乙支付占用合伙资金利息x.8元给原告莫某、陈某Py、黄某甲。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1元,被告负担24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106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某阳
审判员谢宁生
人民陪审员邹昌廉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