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606号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软件园X楼港湾网络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振国,男,港湾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晗,男,港湾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X路新火车站。

负责人陶某某。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鄂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储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通鄂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湾公司诉称:2005年3月1日,港湾公司与铁通鄂州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铁通鄂州分公司从港湾公司采购网络设备。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支付货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签约后港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出卖人承担的义务,但铁通鄂州分公司仍未支付到期欠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铁通鄂州分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日0.0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港湾公司系购销合同“供方”,合同中双方确认原告港湾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村软件园”。故港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通鄂州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05%计算)。

被告铁通鄂州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港湾公司与铁通鄂州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港湾公司(供方)销售网络设备给铁通鄂州分公司(需方),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并于2005年3月15日到货后的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共x元;需方在2005年9月1日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x元;需方必须按供方合同上提供的账号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而且必须注明所支付款项的合同编号,每晚付一天向供方承担0.05%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提货方式为委托供方发货,交货期为2005年3月15日;双方约定的设备安装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20日,安装地点为湖北省鄂州市,供需双方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即为设备开通;合同将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港湾公司开始向铁通鄂州分公司提供网络设备,铁通鄂州分公司曾出具到货证明,表明编号为x、合同金额为x元的购销合同中所列产品已全部到货,铁通鄂州分公司确认收到无误。

2006年3月31日,港湾公司向铁通鄂州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表明截止2006年3月31日铁通鄂州分公司尚欠港湾公司x元。2006年4月29日,铁通鄂州分公司的黄锋在该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并加盖有铁通鄂州分公司的公章。

2006年11月8日,铁通鄂州分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铁通鄂州分公司欠港湾公司的x元分6个月还清,平均每月支付x元;付款时限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每月28日左右货款进入港湾公司账户。还款协议签订后,铁通鄂州分公司陆续向港湾公司支付了6万元货款,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港湾公司提供的x号《购销合同》、到货证明、应收账款确认函、还款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港湾公司与铁通鄂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港湾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铁通鄂州分公司收货后出具了到货证明表明其已收到全部货物,但是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港湾公司承认铁通鄂州分公司已经支付6万元货款,尚欠1.2万元没有支付,铁通鄂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铁通鄂州分公司应当在2007年4月支付最后一笔1.2万元的货款,故对港湾公司要求铁通鄂州分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铁通鄂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给付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OO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廉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