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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甲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与郭某某因曾合伙做伐木生意产生经济纠纷。2010年6月15日19时许,郭某某去到被告人黎某甲家找黎某商而发生争执,后黎某甲从房间拿一把水果刀出来往郭某某大腿部连桶四刀,并将郭某某推倒在地上后逃离现场。造成郭某某轻伤。

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黎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昙容卫生院的入院记录、公安机关抓获黎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黎某乙、黎某丙、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惩处。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此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已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确认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于对社会再造成危害,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因目前只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所提的其他辩护观点及其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秀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郭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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