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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去到岑溪市榕湖饭店,见到该饭店一楼大厅内有人在举行婚宴,便自称是新郎陈波成的表妹后进入大厅,趁人不注意时将新娘钟某某挂在大厅椅子上的挂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手机2台、照相机1台、项链1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中,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5元,NE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8元,三洋牌相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相机等被盗物品(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提取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岑溪市公安局大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余某、钟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其亲属将款项人民币1200元退交至本院,作为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余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退交至本院的犯罪所得赃款1200元,退还给被害人钟某某、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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