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陕X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局社保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陕县)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赵某乙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王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改制时间较短,各种管理工作较为混乱,在公司的坑口进行私采、乱采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告处登记造册的职工名单中根本没有吴某丙这个人,原告与吴某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坑口的承包人陈建平也未雇佣过第三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三人吴某丙于2010年1月19日书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了因工受伤的决定,主要理由有:第一,吴某丙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吴某丙在陈建平承包的坑口上班,有吴某丙受伤时的同事陈X、王XX等人为其证明,陈建平也承认吴某丙在其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吴某丙与陈建平工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将吴某丙干活的坑口采掘工程承包给陈建平工队,承包时陈建平工队受灵宝市福泉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委托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而吴某丙发生的工伤是在2009年8月31日,此时,灵宝市福泉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平已没有委托关系,因此,陈建平工队在吴某丙受伤期间不具备法人资质,其工队所雇佣工人发生的工伤,责任应由发包方即本案原告承担。吴某丙与陈建平工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材料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得当,请求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吴某丙申请工伤的情况;2、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法人资质;3、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平工队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其经营的金矿坑口采掘工程承包给陈建平工队;4、灵宝市福泉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和任命书,证明陈建平受该公司委托承包原告金矿坑口采掘及委托期限;5、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原告发出协查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20内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6、吴某丙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第三人的伤情;7、证人陈X、王XX、殷XX的证言材料,证明第三人在陈建平工队承包的原告坑口劳动及2009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在坑口工作时受伤的经过;8、关于吴某丙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吴某丙系工伤的结论;9、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庭审中,经本院要求,被告又提供了其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决定书,证明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吴某丙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将金矿承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9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雇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认为证人对第三人受伤的坑口名称叙述不一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调查笔录程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不服才提起诉讼。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至于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系工伤,应依法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7,认为证人陈X、王XX的证言虽对第三人受伤坑口名称叙述不一致,但均证明第三人系在陈建平工队承包的原告坑口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虽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程序上存在问题及文字上有笔误,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和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殷XX的证言因无本人签名,见证人吴某丁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认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陈建平工队受灵宝市福泉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承包原告所经营的金矿1028坑口采掘工作,委托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2009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吴某丙在陈建平承包的坑口干活时被架子车倾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并急行脾脏切除术。第三人吴某丙于2010年1月19日书面向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豫(陕县)工伤调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20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吴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豫(陕县)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吴某丙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决定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本案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20内向被告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法有据。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将其经营的金矿坑口采掘工程承包给陈建平工队,虽陈建平工队持有灵宝市福泉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书上约定的有效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而第三人吴某丙所受的事故伤害发生在上述委托书有效期限以后,因此,陈建平工队在第三人吴某丙受伤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发包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吴某丙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陕县)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县申家窑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瑞丰
审判员张广现
审判员张恒印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