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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元、人民陪审员彭梅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邀集被告人龚某及同案人张某壬、“小飞”4人到津市市卡迪诺网吧找到杨思琴,质问其为何讲王某甲的坏话,因杨思琴予以否认,王某甲等4人便将杨拉上1辆出租车欲与传话人王某涛对质,其间,杨思琴打电话将此事告之男友张某戊(另案处理),当出租车刚开出十米左右时,张某戊与程健骑单摩赶来拦在车前,张某戊对王某甲等人说杨思琴是他女朋友,要王某甲下车与他谈,2人在交涉时,张某戊的同伴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陈某乙上前猛踢王某甲颈部1脚,张某戊掏出随身携带的可伸缩警棍击打王某甲头部,接着张某戊、陈某乙等人又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见王某甲头部在流血,龚某、张某壬便上前将张某戊、陈某乙抱住,王某甲趁机逃跑,后到附近诊所治疗。次日,张某壬将张某戊与王某甲约到津市市后湖边一茶社就王某甲医药费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2008年6月6日晚1硎酰ㄍ诓蛟薪惺闶泠庇W的租住屋(X楼)养伤,龚某、张某壬、“小陈某乙”、“小飞”、杨年超等10人也在该房间内。张某戊、陈某乙邀集多人手持鱼叉、砍刀等工具来到王某甲的租住屋下,要王某甲下楼,王某甲等人从窗口往下看到张某戊、陈某乙等人持有凶器,不敢出门,并关掉房间内的电灯。约半小时后,张某戊、陈某乙等人见王某甲没有下来,便带人冲上X楼,用鱼叉叉坏王某甲家的房门,王某甲、龚某、张某壬、“小陈某乙”、“小飞”等人见状便从窗户跳到相邻的一栋X层平顶楼房的屋顶,在跳楼过程中,张某壬、“小陈某乙”、“小飞”等人受伤,未跳楼的杨年超被张某戊等人用鱼叉、砍刀杀伤。尔后,王某甲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并给在常德的父亲王某丙打电话告之此事。次日凌晨,王某丙从常德赶回津市,邀集王某甲、龚某、徐易辉、“巧克力”、杨年超、刘某、杜伟、王某涛等10余人来到津市市明道社区陈某癸家,王某丙用刀将陈某乙家的玻璃门撬开,与王某甲、龚某等人进入陈某乙家中,见陈某乙不在家,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便要求陈某癸父亲陈某某交待陈某癸下落并赔偿医疗费。因陈某某不知道,王某丙便持砍刀,被告人王某甲、龚某等人持砖块、木椅子、板凳等物在陈某某家一顿猛砸,将陈某某家的玻璃大门、卷闸门、铝合金窗户、不锈钢防盗网、冰柜、玻璃货柜、木椅等物砸坏,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龚某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处警记录,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张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胡某某、李某辛、张某壬、陈某癸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某;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勘[2008]X号、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龚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龚某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龚某相对于被告人王某甲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章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彭梅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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