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岑溪市X镇X村胜堂X组黎某某屋,乘屋内无人之机,进屋将黎某在楼梯间旁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335元的洗衣机盗走,在被告人将洗衣机运回家的途中,被失主的亲戚发现并追至被告人家中附近,将洗衣机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洗衣机1台(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洗衣机保修凭证复印件、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的案件中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之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