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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朱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支之夫。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及死者李某支之子。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及死者李某支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朱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朱某某的雇佣司机赵国培驾驶豫x号红岩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至新北环后宋路X路口处时,与其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力帆鸿雁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支受伤、李某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事故认定,认为王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朱某某,挂靠在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九车队,在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386.32元、护理费1414元(x÷365×39=1414)、营养费780元(20×39=7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39=1170)、误工费1950元(50×39=195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32元;赔偿死者李某支亲属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护理费49元(4454÷365×4=49)、营养费80元(20×4=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4=120)、误工费66.7元(500÷30×4=66.7)、交通费1045元、丧葬费x元(x÷2=x)、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3044×5÷2=7610)、死亡赔偿金x元(x×20=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二)由于肇事司机目前已被刑事拘留,可能受刑事处罚,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三)死者李某支明知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无牌照仍然乘坐,本人有过错,应自担一定责任。(四)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辩称:(一)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单位,但实际车主是朱某某,朱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非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二)本公司理赔范围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三)本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5时许,赵国培驾驶豫x号红岩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至漯河市新北环后宋路X路口处时,与其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力帆鸿雁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支受伤、李某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支无责任。王某甲、李某支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王某甲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臀部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8月21日-9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386.32元。李某支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4日死亡,花费医疗费x.45元,由朱某某予以垫付,原告就该费用未予主张。朱某某另提交漯河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豫D-x车主送来死者李某支丧葬费及尸检费等计壹万贰仟元整(¥x.00),2009.8.25”,称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死者李某支丧葬费等费用x元,三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仅从交警部门领取x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提交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村村民王某喜、王某兵、王某旗、王某军、王某飞证言各一份称本人尽管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商水县城做木工活,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职业状况,几位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甲的误工费。原告王某甲另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丙进行护理,并提交王某丙身份证称王某丙于2005年出嫁到商水县X镇,户口已迁至该县X镇X路,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三被告对此不认可。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另查明:三原告提交证人史某某证言材料一份,称死者李某支自2005年9月份就开始在周口市川汇区本人家中做保姆,洗衣做饭,接送本人女儿上学,吃住在本人家中,月工资500元左右。并加盖有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和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印章,二单位均称史某某所述情况属实。三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李某支的死亡赔偿金。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居委会和派出所对死者李某支的职业状况不应出具证明,应以其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另提交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死者李某支母亲马爱现年79岁,需要李某支与其弟二人共同扶养。三被告对此亦不认可称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及马爱向本院表示,死者李某支有关的赔偿费用,由其四人协商处理,并表示放弃应由王某甲负担的部分。

还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赵国培系车主朱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汽运公司九车队,在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三原告尽管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车主朱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赵国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主张的医疗费7386.3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本院酌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为475.91元(4454÷365×39=475.91)。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丙进行护理,王某丙在商水县城居住生活,故王某甲的护理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413.72元(x÷365×39=1413.72)。其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390元(10×39=39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170元(30×39=1170)。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合计为x.95元(7386.32+475.91+1413.72+390+1170+300=x.95)。死者李某支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为48.81元(4454÷365×4=48.81),三原告所主张的李某支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本院酌定计算为40元(10×4=4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20元(30×4=120),交通费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李某支母亲马爱现年79岁,需李某支与其弟二人共同扶养,李某支应负担的扶养费为7610元(3044×5÷2=7610)。死者李某支的丧葬费应计算为x元(x÷12×6=x)。李某支尽管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加盖有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印章的史某某的证言材料,李某支自2005年9月份即在周口市川汇区生活居住,三被告尽管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李某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x×20=x)。李某支因交通事故死亡,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死者李某支的各项损失为x.81元(48.81+40+120+500+7610+

x+x+x=x.81)。事故车辆在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7386.32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475.91元、护理费1413.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95元,及死者李某支的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8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x.56元部分合计x.3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李某支死亡赔偿金的剩余部分x.44元(x-x.56=x.44)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漯河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赵国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雇主朱某某应对死者李某支剩余损失承担70%即x.51元(x.44×70%=x.51)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应由王某甲负担。三原告表示对王某甲应承担部分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死者李某支明知王某甲所驾机动三轮车系无牌车辆仍乘坐,存在一般过失,豫x号车驾驶员赵国培对该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减轻雇主朱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的李某支的丧葬费等费用三原告仅认可收到x元,该x元应予扣减。故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者李某支的剩余损失为x.51元(x.51-x=x.51),加上前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李某支的损失x.37元,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的李某支的损失合计为x.88元(x.37

+x.51=x.88)。该费用三原告及李某支母亲马爱表示其内部自行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朱某某与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理赔数额由双方根据保险合同另行计算,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x.88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8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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