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丙,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青年大道X号颐豪福邸小区B栋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丙诉被告罗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2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借款本金和折息款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双方约定对借款本金11.3万元及折息款3.6万元均以每月每万180元计息,并注明先偿还3.6万元利息,保证在2009年第一季度还清。2009年2月22日,被告偿还了11.3万元(包括利息3.6万元),被告还欠本金41727.2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偿还1万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991元,利息12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的合某权益受到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8991元及利息12348元,合某61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6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13000元,月息每万元180元。
2、2008年12月16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36000元。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罗某丙和罗某清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借款虽名为借款,但实际是2006年以来双方生意往来的清算款。原告并没有交付113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是5万元。二、原告也承认被告已经偿还113000元,且还归还了利息。三、借条中利息每月每万180元及欠条中的利息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四、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经过他人改动的欠条,“但尽先还此款”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且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五、被告已经在2011年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六、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没有本金也就不存在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13000元。
2、2011年1月2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给被告113000元的现金,是双方清算后出具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欠条中有些字是经过改动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6000元是利息,欠条和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是不可能产生利息的。对证据3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包括利息36000元及本金,总数才是113000元,尚欠本金41727.2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截止2011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58991元,偿还了10000元,尚欠4899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某。同时还必须符合某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证据1、2系金融机构出具的汇款回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05年,被告以做冶炼生意需要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和利息36000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一张借条和欠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罗某清现金壹拾壹万叁仟¥(113000元),以此为据。利息每月每万180元计息。借款人:罗某丁”。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罗某清折息款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以此为据。此款在2009年壹季度之前还清。但尽先还此款,18计息。欠款人:罗某丁”。2009年2月22日,被告偿还113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以(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罗某丁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此裁定,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偿还的113000元是先偿还借条中的本金113000元还是先偿还欠条中的利息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本金的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此款在2009年壹季度之前还清”的内容是约定偿还利息款的时间,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还款113000元是在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内,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但尽先还此款”的内容也是对约定先偿还利息的补充,故被告偿还的113000元应先偿还欠条中的利息36000元后余款再偿还本金。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符合某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6日算至2009年2月22日为4474.8元(113000元×66天÷30天×18‰),被告截止2009年2月22日欠原告本金113000元和利息40474.8元(36000元+4474.8元)。按照原、被告先偿还欠条中的利息36000元的约定和先结息再还本的借贷基本原则,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还款113000元,被告先偿还利息40474.8元,余款偿还原告的部分本金后,被告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474.8元[113000元-(113000元-40474.8元)]。原告借款本金40474.8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22日算至2012年3月22日为26956.22元(40474.8元×37个月×18‰)。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还款10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0474.8元及利息16956.22元(26956.22元-10000元),合某57431.02元。原告要求36000元利息也应以月息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但尽先还此款”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的辩解,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丙的借款本金40474.8元及逾期利息16956.22元,合某57431.02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罗某丙负担42元,由被告罗某丁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坚军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