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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等诉被告樊某、第三人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

原告管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

被告樊x。

委托代理人李x。

第三人何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顾x、管x诉被告樊x、第三人何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管x诉称,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樊x原均为上海市东风农场职工。被告与樊x系同胞兄妹关系,第三人与樊x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6月25日,第三人与樊x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婚后获得农场租赁房屋一套,位于上海市东风农场x室,建筑面积42.74平方米,即本案系争房屋。1993年农场房改,被告经与第三人及樊x协商同意,由被告出资购得系争房屋。但因受当时农场房改政策限制,故仍将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7年4月被告樊x夫妇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产权证及购房原始凭证交予原告。原告获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

2008年12月9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收回系争房屋。经本院一审确认该合同有效,驳回第三人的诉请。后第三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嗣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办理系争房屋过户事宜,遭拒绝,故涉讼。

据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x室房屋为原告所有;二、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付清购房款;

2、系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系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故同意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其曾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一审、二审均未获支持,故正在进行申诉,其申诉目前尚未被受理。因此,其对本案事实之认定仍存异议。第一,系争房屋房改时价值人民币10,000多元,被告仅出资6,000多元,其余5,000多元是第三人的购房优惠补贴款,所以第三人对该房屋事实上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第二,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时,第三人并不知情,被告属于无权处分。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房)现已租住公房优惠出售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系争房屋的买受人是第三人和其前妻樊x,所支付对价为真实房价之50%的事实;

2、《关于鼓励职工购买现已租住公房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上海东风农场向购买公房职工发放购房补贴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经经过之前的法院审理进行了确定,即使存在第三人获房屋补贴款的事实,也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时第三人已经作出明确放弃优惠购买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才购买了系争房屋,且被告本人同时也放弃了优惠购买房改前租赁之公房,故第三人不享有房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已经由(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及(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经与第三人协商同意,购得系争房屋,后售于原告。该系争房屋因当时农场房改政策关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予过户至今。现因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过户未果,造成本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与第三人协商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虽因政策原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仅为名义上之权利人,并未实际行使相关权利。买卖之时,第三人明知买受系争房屋将获得一定补贴,而让与被告购买,系对优惠购房机会的放弃。而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无共同购房的合意。故第三人主张其以所享有的福利与被告之间形成对系争房屋共有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告作为最终的买受人,要求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应予必要的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x室房屋为原告所有;

二、第三人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顾x、管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原告顾x、管x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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