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宋某。
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女儿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事实上自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在法国,女儿则始终随原告在国内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变更女儿刘某明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被告在法国打工、生活,为了女儿将来多一条选择的道路,原、被告离婚时才约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原告执意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被告尊重原告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2003年起,被告赴法国打工,期间女儿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事实上刘某始终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则一直居住在法国,期间被告负担了女儿部分的抚育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所生女儿刘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宋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负担女儿刘某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刘某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