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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与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望园西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右安门内西街X号北。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g_,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分公司)、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群、王某,被告一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g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一建分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一建分公司海户西里X号院2#楼的房屋(建筑面积7692.5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一建分公司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经过原告多次催缴,一建分公司仅支付了海户西里X号院2#-1801、1102、X号房屋的供暖费,仍拖欠2010年度供暖费x.25元不予支付。一建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一建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一建公司支付2010年度供暖费x.25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建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分公司在程序上有问题,我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从实体上讲,依据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及2010年X号市政发的关于供热单位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应该直接向住户收取相关费用,而不是向被告收取,因为被告并不是现有供热住户的产权单位,也不是实际的使用者。另外我公司已经于2010年8月和12月两次通知原告,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应该直接与居民采暖用户签订合同及收取相关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审查程序及实体上的事实并依法审理。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2007年12月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与现行法规抵触,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因此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答辩人2010年两次致函被答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物业公司(乙方)与一建分公司(甲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年第X号文件精神,双方同意严格遵守以下条款: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建筑面积7692.5平方米,住址海户西里X号院X号楼,供暖费总计x.25元等。

2010年度供暖季,海户西里X号院X号楼只有三户(604、1102、X室)的供暖费已经交纳,其余住户的供暖费均没有交纳。

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6日,一建分公司给物业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集中支付供暖费的函》、《复某》,提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自2010年全部某除,供暖费不再统一集中支付,自2010年冬季开始请与居民采暖用户直接签订供热采暖合同,并直接入户收取供暖费。

2011年4月15日,物业公司给一建分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催要2010年度供暖费x.25元。

2011年10月19日,一建分公司给物业公司发出《关于做好供暖前及供暖运行期间维修保驾工作的函》。2011年10月20日,城建物业公司给一建分公司复某。

另查:(一)海户西里X号院X号楼原所有权人为一建公司,建筑面积7692.5平方米,共104套住房。该处楼房参加房改售房,截至2006年,已售给个人103套,目前只有一套住房(X室,北京电力试验研究院职工居住)未售出。

(二)一建分公司系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律师催告函、维修保驾工作的函、复某,被告一建分公司、一建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终止集中支付供暖费的函、复某、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冬季采暖是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供热采暖工作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第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0]X号)第(二)条规定“本市X区域内各机关、部某、企事业单位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督促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与供热单位签订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清理、调整本单位与供热单位原签订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关于供热单位服务和管理到户有关问题的意见》(京政容发[2010]X号)第一条规定“因历史原因,各供热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自治组织签订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采暖费代收代缴协议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与采暖用户签订的供暖采暖合同,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修改、调整或解除”,第二条规定“各供热单位应当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采暖费”。本案中,物业公司与一建分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年第X号文件精神而签,而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X号文件已经由2009年12月12日发布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废止;一建分公司在《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施行后二次给物业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提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自2010年全部某除,供暖费不再统一集中支付;海户西里X号院X号楼经过房改售房,104套住房已售出103套,未售出的1套也由其他单位职工居住,一建公司并不是上述房屋的采暖用户,不是采暖的受益人。根据上述有关文件规定,海户西里X号院X号楼的采暖费应当由供热单位直接向用户收取,一建公司可以不支付相关采暖费。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一元,由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某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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