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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工程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月7日生,汉族,住xx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接xx广场主楼外墙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欠人民币60,000元。200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就欠款进行确认,被告承诺待企业资金好转逐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并支付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2、工程款结算单;3、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工商材料。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无法偿付欠款。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分包承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为发包方。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双方职责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视企业状况日后逐步还清”,但此后仍未支付。2007年11月9日、2009年1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两次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原告遂起诉来院,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并支付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xxx工程有限公司原名“X”。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2月21日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的签字可视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当时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2007年11月9日和2009年1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要求下两次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对上述欠款的催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以此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2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华

书记员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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