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略)-2-303。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朝阳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朝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保朝阳支公司诉称,2002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北京市商业银行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红星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购买汽车向商行红星支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购买车辆一辆,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5年。同时被告王某某也与中北亚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商行红星支行如约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中北亚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王某某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以商行红星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中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6年4月20日起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商行红星支行依《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中保朝阳支公司提出索赔。经协商,中保朝阳支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赔付x.91元,商行红星支行已将该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于中保朝阳支公司。为了维护中保朝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权益转让书约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中保朝阳支公司款项x.92元,以及自权益转让次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商行红星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为购买汽车向商行红星支行贷款,该贷款只能用于在中北亚公司购买车辆一辆,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5年。同时王某某与中北亚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商行红星支行如约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中北亚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王某某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4月28日王某某以商行红星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中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6年4月20日起王某某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商行红星支行依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中保朝阳支公司提出索赔。2006年12月28日中保朝阳支公司向商行红星支行支付赔款x.91元。2007年1月4日商行红星支行签署《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x.92元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中保朝阳支公司。
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5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王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间届满,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中保朝阳支公司陈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贷款购销汽车合同》、担保书、赔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保朝阳支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商行红星支行支付保证保险赔偿金后,其有权向王某某追偿。现其追偿的数额并不高某其赔付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金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O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已预交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审判员杨靖
审判员张欣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