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诉被告刘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x元。另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第一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第一被告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x.8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光大支行未能向法庭提交刘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闪彤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