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无所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双槐里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无所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所公司)与被告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连敏、闫占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无所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9日,无所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木门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无所公司为德胜公司加工定做了共计x元的约定产品,并已全部交货、安装验收完毕。2008年8月13日,德胜公司采购部经理杨某成在合同款最终结算时,在木门清单上确认总合同款为64万元,但结算后,德胜公司一直未按确认时间支付合同余款。故起诉请求:1、德胜公司给付无所公司合同款37万元及自2008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德胜公司承担。
原告无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木门订购合同》;2、木门清单;3、《加工定做合同书》;4、证人证言等。
被告德胜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德胜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无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9日,德胜公司(定做方)与无所公司(承揽方)签订《木门订购合同》,约定:定做木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见合同附件《木门订购清单》。合同总额为x元,如有增加或减少,双方应于交货期限前另订书面补充协议;承揽方严格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当产品加工到白茬时,由定做方进行初验。按照加工工艺和环保要求,使用指定品牌油漆进行喷涂,由定做方验收。如对质量提出异议,应在定做物到位后七日内书面通知承揽方;合同签订时定做方付给承揽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x元,作为预付款,安装之日定做方付给承揽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x元,安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10%即x元。三日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余款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承揽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定做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货款,违约方则按逾期交货或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无所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定做物。2008年8月13日,德胜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杨某成在木门清单上签字确认:无所公司木门货款共计64万元。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德胜公司已支付无所公司货款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无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德胜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木门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无所公司为德胜公司加工木门并交付了定做物,德胜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为64万元,德胜公司已支付27万元,余款37万元应予支付。故无所公司要求德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木门订购合同》的约定,合同余款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无所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起算的时间应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无所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元;
二、被告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无所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