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遂平县西关大道西侧移动公司交费后,驾驶豫Qx号“现代”牌轿车倒车准备离开,因车辆倒在被害人李某某身旁且距离较近,李某某朝轿车的后保险杠处跺了一脚,韩某某遂下车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中韩某某用右膝盖朝李某某腹部顶击一下,致使李某某小肠破裂并进行手术修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Qx号“现代”牌轿车在遂平县城西关移动公司交费后准备离开时,因倒车距离被害人李某某较近,李某某朝轿车的后保险杠处跺了一脚,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韩某某用膝盖顶击李某某腹部一下,致使李某某小肠破裂并行手术修补术。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其驾驶豫Qx号“现代”牌桥车在遂平县城西关交手机费后准备驾车走时,从后视镜看见一男子朝其车的后保险杠上跺了一脚,其下车问为啥跺车,那男的喝酒了,说话很横,说其倒车碰着他了。其车上装的有倒车雷达、摄像头,根本没碰着他,其很气愤,就一只手抓住他的肩膀用膝盖朝他肚子上顶了一下,被人拉开了。没一会,那男的儿子过来并报了警,其被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拘留期满后其就外出了,后来听说被打的那人肠子断了,鉴定是重伤,刑警队到其家找过其,其就回来投案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其腹部被顶撞后,因肚子疼其就躺地下了,儿子李某过来打了“120”,把其送到仁安医院治疗。
3、证人李X的证言。2010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其到遂平县城西关办事,看见其父亲和徐发才站在西关移动交费门口处,一辆轿车倒车时差一点碰到其父亲,其父亲往轿车后保险杠上面踢了一下,司机从车上下来,抓住其父亲的肩膀,用右膝盖顶了其父亲的腹部一下,其父亲当时就倒在地上,其上前和司机理论,并打了“110”和“120”电话。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医院救护车也赶到了,其就把父亲送到仁安医院。同时证明当时其父亲喝酒了。
4、证人徐XX所证事实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李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薛XX的证言。证明其在遂平县西关开了个修理门市部,2010年3月31日下午其在店门口修车,看见南边有人打架,有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旁边地上躺着一个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听围观人说是开车的司机打躺地上那人了。
6、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遂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因殴打李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人民币。
7、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8、遂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李某某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某2010年3月31日18时因外伤性小肠破裂入院治疗,2010年4月18日16时出院。
9、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韩某某已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医疗费和各项损失三万元,取得了其和家人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韩某某从轻处罚。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主动投案自首。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提起公诉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再次追加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充分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李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韩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申请书附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和被害人的请求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