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及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原股东为罗某某、杨某某、丁某三人,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股东增加至七人,除原股东外,增加周某某、劳某某、钱某某、程某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自变更登记之后,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公司经营情况,也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原告对公司的业务与财务状况也无法了解。2009年3月原告通过提起知情权诉讼获得了相关资料,其中2009年5月7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形成于2008年11月11日被告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到会的有杨某某,丁某的代表徐某某,钱某某、劳某某、程某某的代表陈某某,周某某委托杨某某出席),决议内容是由被告将股东多余的投资款按照比例退还股东。经原告查阅会计帐簿证实,被告在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已经将其他六名股东的多余投资款按照比例全部退还。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应当出资133,500元,原告实际出资75万元。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应当取得和其他股东相同的权利,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退还原告多余出资13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工商登记机关查询的2007年1月12日被告公司章程、2008年7月23日被告股东会决议、2008年7月31日工商变更登记资料、2008年7月23日被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公司的设立、股东及相关变更情况。
2、原告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得的2008年11月11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已经将其他股东的多余出资退还。
3、2008年5月31日被告财务书写的“股东投入”明细及原告根据财务记录制作的股东投资款汇总,证明原告支付的出资合计75万元。
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证明4张,其中2007年1月18日收到15万元、2007年4月20日收到35万元、2007年8月20日收到25万元、2007年1月18日收到75,000元(该款系原告代隐名股东林某某垫付的出资,后来又退还了原告),原告的出资75万元,其中54.5万元付至被告账上(被告无异议),20.5万元系原告为被告设立合资公司前期运作垫付的现金,包括支付当地管委会使用土地的押金10万元、因合资公司账户尚未设立花费的现金(包括办公、住房、办理公司注册等一系列费用),这在被告账册中均有记载。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罗某某、杨某某等七人准备在连云港与外商合资设立一个染料生产企业,由于根据相关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国内出资一方不允许是个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所以七人决定先行在上海设立一家公司,也就是后来成立的被告公司,然后由被告作为出资方与外商在连云港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因此被告公司是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只是向出资人收取出资后转给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由于环保审批未通过,所以不能成立生产型公司,只能设立咨询性质的连云港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后既未经营也没有任何收益,却在前期工作中花费了不少费用,所以出资人打算清算后终止该公司。由于合资公司没有继续运作的可能,因此出资到被告账上的部分资金已经无需再行转给合资公司,公司股东会决定将这部分资金按比例退还给出资人。原告实际付款至被告公司62万元,其中75,000元系代林某某出资,后来在2008年1月被告将75,000元退还了原告作为林某某减少出资75,000元,所以原告实际出资545,000元。因此原告出资额未达到75万元,另外,原告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占有公司设备、擅自报销私人用品、用公司资金做个人生意等行为,所以被告将其他出资人的多余出资按比例退还,而原告的没有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虽然为被告财务书写,但当时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分内容是财务根据原告要求书写的,原告出资62万元,其中75,000元是代林某某缴付的,后来也退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实际出资54.5万元,现金出资205,000元未经核实;证据4收款证明从形式上看是被告出具的,但当时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对具体收款过程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12日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罗某某出资67万元、杨某某出资7万元、丁某出资26万元。章程还载明其他内容。2007年1月18日被告经工商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两张,其中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15万元,另一张载明收到林某某投资款75,000元;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投资款35万元;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投资款25万元(证明上大写打印为叁拾伍万元,小写打印为250,000元)。收款证明反映原告出资合计75万元。
2008年7月2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罗某某将8%股权以8万元转让给周某某、将6.66%股权以6.66万元转让给程某某、将0.66%股权以0.66万元转让给丁某、将20%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钱某某、将11.67%股权以11.67万元转让给杨某某;罗某某出资13.35万元,出资比例13.35%;劳某某出资6.66万元,出资比例6.66%;程某某出资6.66万元,出资比例6.66%;丁某出资26.66万元,出资比例26.66%;钱某某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20%;杨某某出资18.67万元,出资比例18.67%;周某某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8%。同日确定由杨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股东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2008年7月3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了前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审理中,经双方确定前述罗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周某某等人,并不需要支付对价,因为被告公司设立时周某某等人已经将对应的股金支付给了罗某某。
2008年5月31日被告财务刘某某(也是被告目前的财务)书写了一份“股东投入”,载明:罗某某62万元、杨某某150万元、徐某某(隐名股东)150万元、陈某某(隐名股东)150万元、林某某(隐名股东)20万元,总计532万元,加罗某某现金20.5万元、印度方现金690,752.91元,总计6,215,752.91元;减08年1月退罗某代林某某支付75,000元,现金20.5万元由罗某某保管,印度方现金直接进入连云港某公司账户;实收资本金5,245,000元。
二、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罗某某、杨某某等人为了与某印度企业在连云港合资设立化工生产企业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由于根据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出资人必须是企业法人,因此罗某某、杨某某等出资个人决定先行设立被告公司,以被告名义出资,即由被告作为中方出资人与外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因设立化工生产企业需经环保部门审批后才能申领营业执照,由于不能及时拿到环保批文,出资人决定先行设立一家非生产型的中外合资企业,待环保批文下来后再行变更公司经营方式,为此在2007年7月18日以被告与印度企业为出资人合资设立了某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00万元(实收资本为0),经营范围为精细化工品的研究,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其后被告将收取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部分出资款转给了某科技公司,后因对合资公司前景不乐观,被告决定不再继续将各出资人的出资继续投至合资公司。
2008年11月1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达成决议,决议载明:出席人员丁某(徐某某代)、周某某(杨某某代)、钱某某、劳某某、程某某(陈某某代),本次出席股东会所含股权已达86.5%以上,所作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决议将股东多余投资款按比例退还股东。
其后,被告财务制作了一份“股东注册资本以外多余投资款部分退还签收单”(该签收单系被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在该单据中载明了:1、丁某出资额150万元、应退及实退27万元;杨某某出资额105万元、应退及实退18.9万元;周某某出资额45万元、应退及实退8.1万元;钱某某出资额75万元、应退及实退13.5万元;劳某某出资额37.5万元、应退及实退6.75万元;程某某出资额37.5万元、应退及实退6.75万元;罗某某出资额75万元、应退13.5万元;2、合计出资额525万元,应退款94.5万元,实退款81万元。审理中,被告对退款情况作出了说明,除罗某某外其余股东的退款已经如数发还,因罗某某占有被告设备且同意折价22万元购买,但罗某某未支付折价款,并且罗某某实际出资未达到75万元为54.5万元,故该表上载明的应退罗某某13.5万元没有退还。审理中,罗某某表示并未占有被告的设备,故也不存在支付被告设备折价款的问题,所以也不同意被告应退的出资与折价款抵消。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可就设备款问题另行主张。
三、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已经验资到位,向合资公司出资及退还多余出资款均未涉及被告公司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原告等人向被告出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被告将部分出资款转给连云港的中外合资公司,但中外合资公司的出资方是被告和外商,原告等个人并非出资人,因此原告等个人并无直接向中外合资企业出资的义务。原告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对被告有足额出资的义务,在足额出资后,多余出资的退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况且被告也召开了股东会,对退还出资人相应出资达成了决议,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应当获得与其他股东同等的待遇。至于被告称原告尚有折价款未支付故而拒付原告退款,原告明确表示该节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故不同意相互抵消,且该争议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已经告知被告,如原告对被告尚有未了结债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实际出资金额问题,这不仅有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证明,也有被告现财务人员出具的明细单证实,更有被告当庭提交的“股东注册资本以外多余投资款部分退还签收单”佐证,该签收单系被告制作,已经明确了原告出资为75万元及应退原告135,00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对原告出资金额的认定,不能仅以是否汇入被告账户为判断依据,应当综合全部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原告在前期工作中是主要负责人,对前期现金费用的支出原告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且相关手续也证实了这些现金支出属于原告出资到被告的资金的一部分,即使这些费用是使用于合资公司的申办和运作,也应视为是原告向被告出资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13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退还原告罗某某135,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年息5.31%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计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