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汇峰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村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华,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峰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济泰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为民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邢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峰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福华,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峰济泰公司诉称:2005年4月1日,我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规格及生产厂家不限,价格以市场价确认,总价款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货到航空港总公司的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当批货款,如航空港总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给我公司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航空港总公司的要求及确认的价格,分别于2005年4月17日、4月18日、5月16日、5月18日给航空港总公司供应了价值x.55元的钢材,并将上述钢材送到了航空港总公司的工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北辰居住区C3区。后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55元未给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航空港总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x.55元;2,立即给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7月14日金额为x元,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汇峰济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降低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航空港总公司给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7月14日金额为x.3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汇峰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5年4月1日汇峰济泰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应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还约定了钢材实际供货量为准、按市场价确认价格。
证据2,两张确认书,证明汇峰济泰公司向航空港总公司供货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有航空港总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
证据3,5张入库单和5张出库单,证明汇峰济泰公司共向航空港总公司供应了价值x.55元的钢材,且上述单据上都有航空港总公司人员的签字。
证据4,付款凭证(转帐支票6张及银行的入帐单,复印件),证明航空港总公司已支付货款42万元。
证据5,运输人员王某华出具的证明,证明货物全部送到航空港总公司的工地北苑北辰居住区C3区。
证据6,光盘一张,证明航空港总公司在汇峰济泰公司送货地点施工。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汇峰济泰公司之间确实签订过买卖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履行该合同,我公司也不欠其货款。其次,我公司认为汇峰济泰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认为汇峰济泰公司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减免。故不同意汇峰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对原告汇峰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的是钢材、螺纹钢和线材,但后来收到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单价是汇峰济泰公司单方确认的,未得到我公司的认可。对证据2中的2005年4月17日的确认单予以认可,但不认可2005年5月16日的确认单,因为上面所列产品不是钢材,合同中约定的是供应钢材,双方从未签订过其他补充合同,也未做过变更,故我公司不认可2005年5月16日的确认单。对证据3中的入库单科目部分有的写的是钢材而大部分写的是电料,对于焊管部分也不予认可,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属实。对证据5形式上属于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汇峰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汇峰济泰公司提举上述证据,目的是证明其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对方供应钢材,并已将钢材等货物送至了航空港总公司的工地,并证明双方已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航空港总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55元未给付。航空港总公司对汇峰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4和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6予以认证。对证据2和证据3,虽航空港总公司称其收到的货物与合同上约定不符,在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其单位的人员,但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全部证据认为,在2005年5月16日确认单上甲方(即航空港总公司)签名确认一栏上签字确认的张跃,亦是代表航空港总公司在2005年4月1日购销合同上签字的人,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钢材价格、数量应以双方确认为准。故本院对航空港总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不能与汇峰济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对抗,故本院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证。对于证据5因出具证明的王某华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汇峰济泰公司(甲方)与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从甲方购买钢材,规格型号不限、生产厂家不限、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价格以双方确定的市场价确认;钢材价格、双方确认后,甲方需在三日内送货至乙方工地,乙方材料员签收后视为认可数量。关于损耗品,螺纹钢检尺交货、线材过磅且磅差需在3‰内;由甲方负责将货物运至乙方工地并带齐相关资料,运费、卸费由甲方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需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货到乙方工地后,一个月内乙方需付清甲方当批货物的货款,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期付款,需支付甲方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至三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钢材价格、双方确认后,甲方需在三日内送货至乙方工地,乙方材料员签收后视为认可数量。合同签订后,汇峰济泰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17日、4月18日、5月16日和5月18日分四次将价值x.55元的钢材、焊管等货物送至航空港总公司北苑北辰居住区C3区工地。2005年4月17日和5月16日双方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有航空港总公司人员张跃的签字确认(张跃亦是代表航空港总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航空港总公司通过支票形式已向汇峰济泰公司支付货款42万元,至今尚欠汇峰济泰公司货款x.55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峰济泰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公司系航空港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航空港总公司承担。现汇峰济泰公司依约向航空港总公司提供了货物,航空港总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剩余货款x.55元给付汇峰济泰公司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汇峰济泰公司要求航空港总公司给付货款x.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航空港总公司应给付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期付款,需支付甲方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至三计算”,诉讼中,汇峰济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部分违约金,仅要求航空港总公司支付违约金x.3元,实际上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日万分之三,本院对汇峰济泰公司降低的违约金数额不持异议,对其要求航空港总公司给付违约金x.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航空港总公司认为双方未履行购销合同、不欠货款的辩称意见,因诉讼中航空港总公司对收货及已付货款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法院减免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汇峰济泰公司已将违约金减至合理范围,对航空港总公司的要求减免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汇峰济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二万零五百七十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汇峰济泰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二ΟΟ八年七月十四日止,违约金为十五万三千六百一十六元三角,按合同所约定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五十五元(原告北京汇峰济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汇峰济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八千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