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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与刘某某、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资产部经理,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默,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以下简称马驹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驹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季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新安,被告颐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驹桥支行起诉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颐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购买被告颐西公司开发的北广家园(德胜置业大厦)X号楼北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2005年8月11日,原告马驹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颐西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马驹桥支行向被告刘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价款。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被告刘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驹桥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自2007年5月26日以来,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向原告马驹桥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欠还5期贷款本息共计x.31元。为此,原告马驹桥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马驹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颐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2、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马驹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39元、利息x.12元、滞纳金829.96元(自2007年5月26日截止到2007年10月25日),合计x.47元,及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颐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颐西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刘某某系新疆东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实业公司)员工,东和实业公司是实际购房人及借款人。东和实业公司与被告颐西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600元,由于地域原因,被告刘某某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在向原告马驹桥支行办理贷款时被告颐西公司将购房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600元进行提高,现就原单价每平方米7600元所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偿还,超出部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颐西公司偿还。原告马驹桥支行亦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客观性负有审查义务,且律师费等费用均是被告刘某某负担的,故对原告马驹桥支行主张的滞纳金要求免除。

被告颐西公司答辩称,承认原告马驹桥支行起诉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原告马驹桥支行(原名为某京市通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颐西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马驹桥支行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西城区北广家园的住宅;贷款期限20年,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9‰,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原告马驹桥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马驹桥支行对贷款余额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在被告刘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颐西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马驹桥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如被告刘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某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马驹桥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颐西公司就被告刘某某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刘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马驹桥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被告颐西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驹桥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07年5月26日起,被告刘某某已逾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被告刘某某已拖欠贷款利息x.12元。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被告颐西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驹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颐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期间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已逾6期,其行为构成违约的同时亦构成合同约定的原告马驹桥支行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现原告马驹桥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x.39元及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x.12元及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马驹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颐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中未对滞纳金予以明确约定,故对原告马驹桥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颐西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在被告刘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向原告马驹桥支行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向原告马驹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马驹桥支行要求被告颐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颐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东和实业公司是实际购房人及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东和实业公司与被告颐西公司存在购房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刘某某,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其所签的是空白合同,被告颐西公司在办理贷款时自行提高房价多贷款,超出原单价标准所发生的借款应由被告颐西公司偿还,由于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的合同系空白合同,又因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确系被告刘某某本人与原告马驹桥支行、被告颐西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数额具体明确,故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四万零二十八元三角九分,利息三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一角二分(自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计一百三十七万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一分及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浩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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