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太原市X区土地管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太原市X区土地管理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邓云林,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村村民。
上诉人太原市X区人民政府(下称小店区政府)因土地管理不作为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郝某,大吴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邓云林、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省、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原太原市X区人民政府征用黄陵乡X村X村水地九十四亩三分,用于出让给南郊区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大吴住宅小区建设用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原南郊区政府原南郊区土地局、黄陵乡政府、大吴村委、西吴村委、南郊区综合开发公司分别在南郊区土地管理局划拔土地书上签字,对南郊区政府征用的西吴村耕地十三亩三分,大吴村耕地七十一亩六分七厘出让给原南郊区综合开发公司予以确认。后因该公司建设资金困难,遂与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业公司)达成了开发项目土地转让合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太原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了该合同。至今征用的土地除已划拨九亩三分建电站外,其余已荒芜五年之久。原判认为,大吴村委要求小店区政府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依法收回荒芜土地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一款、《立法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责令小店区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南郊区政府征用大吴村土地未用部分,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小店区政府上诉称:涉案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给安业公司,并由市政府办理了出让手续,这是上级的管理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小店区政府无权收回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原判应予撤销。
大吴村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荒芜的耕地是由小店区政府征用后又出让的,应由小店区政府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太原市X区人民政府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出征用大吴、西吴村地域内耕地九十四亩三分用于建设大吴住宅小区。省、市政府分别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作出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原南郊区人民政府征用该土地,用于出让给南郊区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大吴住宅小区。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原南郊区人民政府、原南郊区土地局、黄陵乡政府、大吴村委会、西吴村委会和南郊区综合开发公司分别在南郊区土地局划拔土地书上签字,对被征用土地出让给南郊区综合开发公司予以确认。原南郊区综合开发公司因建设资金困难,与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了开发项目土地转让合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太原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了原由南郊区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吴住宅小区变更为由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由太原市土地管理局与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宗地的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等文件。现大吴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除已建成电站外,其余项目因故至今未开工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南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大吴、西吴村土地并出让给区综合开发公司建设住宅小区的请示报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征土字(1993)X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征(1993)X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并计基字(1996)第X号文件;太原市X区土地管理局划拔土地书及庭审记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是由原南郊区政府报请省、市政府批准后,由太原市土地管理局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征用与出让经原太原市X区政府办理相关手续,如确属满二年未动工建设,使土地闲置,应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该宗土地的权力应属原土地征用与出让的批准机关。上诉人小店区政府不具有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牛春林
审判员邹德媛
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