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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周某,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5月3日16时,原告骑燃气助动车与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X路、陕西北路附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双侧腿关节活动受阻、小腿肿胀,并伴有头晕、恶心、呕吐。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46.2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依法处理。

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依法处理,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6时许,在本市X路、陕西北路口附近,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EV4958的小客车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助动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至6月14日。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9.30元,被告表示该部分费用庭外自行向第三人理赔,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168.20元,被告同意赔偿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44元,第三人同意赔偿余额1,12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驾驶员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提供其担任负责人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服务项目为会务及会展服务;4张税金应缴明细表,证明4个月的经营情况;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免税证明,证明原告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享受免税优惠。原告参照广告业项目经理的月平均工资标准7,000元,按休息1.5个月计,主张误工费10,5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免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是服务社的负责人,且免税是免服务社而不是免原告的个人所得税。4张税金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被告提供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社保的缴纳基数是960元,认为原告参照广告业标准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单位的服务项目可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实际病假42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43元。

原告主张就诊、运送受损助动车及事发当日原告父母赶往医院的交通费31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运送受损助动车及事发当日原告父母赶往医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必要产生的费用,对5月15日之后的就诊只认可每次1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其父母赶赴医院符合常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助动车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将助动车运往修理点的货运交通费,被告应予承担;原告5月15日的病史记载左下肢肿胀,予以换药及静脉输液3次,故当日及之后原告2次赴医院静脉输液乘坐出租车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10元。

原告提供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主张助动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称交通事故造成上衣损坏,花268元重新购买了上衣,并提供购物发票,主张物损费268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衣受损无异议,但原告购买新衣的费用不认可,只同意赔偿15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共计2,200元。

原告主张伤后营养一周,由母亲护理10天,故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4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可适当营养及护理,其主张的期限符合常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及护理标准均较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元、护理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会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2,043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1,124.20元、营养费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合计6,017.20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44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物损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甲交强险理赔款6,017.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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