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X号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原审被告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银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15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张某某、亚飞银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若张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义务,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有权要求张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张某某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亚飞银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张某某截止2006年8月29日已连续22期未能按时还款,同时亚飞银保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42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张某某归还已到期借款本息x.99元(截止到2006年8月29日)及其罚息、复利(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之二点一计算);3、张某某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1260元;4、亚飞银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对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所购车辆已被担保公司拿走了,与张某某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人)与张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亚飞银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张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7.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甲方应在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借款年利率为5.58%。全部贷款采用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为张某某、保证人为亚飞银保公司。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若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车辆(黑色普通桑塔纳京x)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10.7万元,抵押率为8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7.4万元。2004年6月18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将张某某所购车辆(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车辆型号为x)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7.4万元。但张某某已累计超过6期未按时还款或未还款。张某某至今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x.42元及其利息;已到期借款本息x.99元(截止到2006年8月29日)及其罚息、复利(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之二点一计算)。担保人亚飞银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张某某、亚飞银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某某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归还本金和利息。亚飞银保公司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未按时归还以及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累计超过6期,属于违约行为。亚飞银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车辆已被收走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车行为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有关,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亚飞银保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未到期贷款本金四万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及利息(自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已到期本金和利息三万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九角九分(截止到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自二○○六年八月三十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千二百六十元;四、张某某以其名下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京x)对上述债务承担总额不高于七万四千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五、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上述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担保以外的连带清偿责任;六、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张某某进行追偿。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代案外人王海明签订的,买回的车也一直由王海明占用,由于王海明未按约还款,致使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张某某追索。张某某已经将车辆索回并交给了银行委托的收车人,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收车通知单上有经办人康兴国的签字,代理银行收车的北京百利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原公司)也出具了证明。2005年1月收车后,康兴国称不用再还款了,银行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了。然而在2007年3月,银行却对张某某提起了诉讼。这期间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在增加,但是车辆却在贬值,责任不应当由张某某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康兴国与百利原公司经营承包合同;2、收车确认回执;3、收车条;4、代购协议书;5、山西省中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之间存在欠款;车辆现在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停车场;张某某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暂时保管此车一是为了催促张某某还款,二是保证抵押物在以后的执行工作中能够顺利交由法院处理,保证债权的实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在收车时并未承诺可以该车辆免除借款人部分或全部债务。但是车辆最初的保管时间无法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1、上诉人提交的康兴国与百利原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证明百利原公司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之间有委托收车协议。

2、上诉人提交的收车确认回执,证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经于2006年1月把车辆收回。收车通知单与回执是上下联的关系。

3、上诉人提交的收车条,证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经于2006年1月把车辆收回。

4、上诉人提交的代购协议书,证明实际购车人是王海明。

5、上诉人提交的山西省中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实际购车人是王海明。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对上述五份证据均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明确表示车辆已经收回,对收车时间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对收车时间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目的就是为了证明所涉车辆已由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收回的事实和时间,上述证据与一审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认可的收车通知以及收车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新的事实:车牌号为京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已于2006年1月起被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从张某某处取走,张某某将车辆交给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后该车辆一直处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控制之下。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认可车辆仍在其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一审及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张某某、亚飞银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虽然张某某是代替王海明贷款购买本案所涉车辆,但是张某某是贷款合同的签订人,对合同签订过程和条款内容应当明知,故张某某和亚飞银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的义务。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张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某从2004年底开始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张某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亚飞银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亚飞银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亚飞银保公司应当在对车辆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某关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经将车辆收回、并承诺不需要再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在收车时承诺张某某以车辆低偿债务的内容,且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对此予以否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亦认可车辆仍在其名下,故本院对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对于张某某所陈述的车辆价值贬损、欠款罚息增加给其造成损失扩大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收回车辆后至今尚未对车辆进行相应处理,但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在取得车辆的过程中是否给张某某造成了损失,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张某某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张某某、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一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